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透支借款本金67638.71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的欠息、欠费合计21966.62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逾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E汽车一辆,但均因未发现上述车辆具体下落而无法执行;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90625.3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商初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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