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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常熟**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良诉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以下简称路**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吴*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以下简称常**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良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良诉称:被告承建的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中的挖机工程由原告分包。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证明原告三台挖机共计3520小时,每小时220元,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774400元(对账单显示752400元系计算错误)。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4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路**司辩称:1、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系路**司承建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常**司施工,路**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更无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常**司。2、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所提供的对账单并非被告路**司出具,该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也并非被告路**司刻制,在该工程中,路**司允许常**司使用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仅限报送资料使用。3、上述对账单没有明细,原告有无施工以及相应的施工时间、金额、付款情况被告路**司均不清楚。4、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施工,但对账单却出具于2015年,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路**司的起诉。

被告常**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与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路**司承包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B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工程(含特殊路基处理)、路面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工程、交安设施等,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为1119.5079万元。

路**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除路面工程以外的其余工程分包给常**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书,相应的工程款暂定5663002元。后常**司就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常**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要求陶**提供挖机进行土方挖掘工作。工程结束后,2012年12月26日,王**与陶**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今由陶**大挖机在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工地三台共计3520小时,按每小时220元,共计752400元。”王**、徐**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徐**还手写注明”情况属实”,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印文为”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

2014年4月11日,经江苏中**有限公司审定,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工程款总计10860939元(其中总则工程188203元、路基工程2858266元、路面工程4972153元、桥梁涵洞工程1087160元、交通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66828元、排水工程835852元、标外增加工程852479元)。

2015年4月20日,徐**向陶**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12年12月26日,陶**大挖机在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工地三台共计3520小时,按每小时220元,结欠共计752400元,至今未付。”在该对账单上也加盖了印文为”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

2015年11月6日,路**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由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经过招标确定由常熟**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6月8日常熟**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及常熟市交通运输局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路**司刻制”常熟**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交由常**司使用。在本院调取的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中均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未发现有加盖”常熟**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形。

又查明:常通公司系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的施工。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表示,本案所涉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工程的监理单位就是常熟市**理有限公司,其是该监理公司派驻在该工程上的总监理工程师,该工程于2011年开工,于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完工(由于时间久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完工后就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分A标和B标工程,A标工程是徐**挂靠在苏州市**限公司施工的,B标工程是路**司承包后将部分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徐**施工。相关工程资料中均是加盖的”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没有加盖过”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专用章”。

本案审理中,原告陶**表示,本案所涉工程系徐**通知陶**施工的,当时徐**并未说明如何结算工程款,只是说到年底结算。而且徐**并未向陶**说明该工程具体的施工单位,陶**也没有和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签订书面的协议。陶**于2011年10月份开始进行挖土工作,做到2012年12月份。施工现场是听王**指挥,王**是徐**的项目经理。2012年12月,陶**和徐**结账,徐**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并加盖了”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徐**表示由于上家没有给其工程款,所以其也无法支付陶**工程款。之后陶**一直向徐**催讨工程款,但是徐**没有付款。后来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陶**让徐**又出具了对账单。陶**施工的工程属于路基工程部分。

被**公司表示,本案所涉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工程系由路**司中标承接后,将其中的路基工程等分包给常**司施工,相应的路面工程由路**司施工。至本案起诉前,陶**从未向路**司讨要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书、对账单、结算单、情况说明、工程资料、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系路**司承接,后路**司将相应的路基工程等分包给常**司施工,发包方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对该分包行为知晓且不反对。常**司在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徐**要求陶**的挖机在现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徐**与陶**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陶**工程款752400元,该款应由常**司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74400元,对账单显示752400元系计算错误的说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774400元与752400元差异较大,系计算错误形成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纳。虽然徐**出具的结算单、对账单均加盖了”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但路**司对该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在相关工程资料中,均加盖的是”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里镇金湖路北延道路工程B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才是路**司许可常**司使用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陶**工程款75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原告陶**负担328元,被告常**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1216元由被告常**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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