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农业银行常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农业**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金**公司与农业**分行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22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将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房屋所有权及古里**地号为3205815050020020000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282800元,并办妥抵押登记。2014年6月10日,金**公司与农业**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400095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农业**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农业**分行依约向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至2015年10月10日,共结欠农业**分行贷款本金1142625元、利息(罚息、复*)26180.63元,合计1168805.63元。2014年7月15日,金**公司与农业**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时,龙**司、陈**与农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5日,农业**分行依约向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至2015年10月10日,共结欠农业**分行贷款本金1492100.31元、利息(罚息、复*)10500.56元,合计1502600.87元。2014年9月18日,金**公司与农业**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农业**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同时,硕**司、陈**与农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农业**分行依约向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至2015年10月10日,共结欠农业**分行贷款本金806792.73元、利息(罚息、复*)5677.75元,合计812470.48元。现贷款已到期,但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0月10日,金**公司结欠贷款本息合计3483876.98元,虽经农业**分行多次催讨,但金**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公司归还农业**分行借款3441518.04元,支付利息(含复*、罚息)人民币42358.9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3483876.98元;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2、金**公司支付律师费34800元。3、龙**司、陈**对金**公司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合同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硕**司、陈**对金**公司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合同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农业**分行有权以拍卖、折价或者变卖金**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房屋及古里**地使用权[常集用(2007)字第001134号]所得价款为金**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本金5282800元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优先受偿;6、诉讼费用由金**公司、龙**司、硕**司、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一审辩称: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起诉借款金额属实,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农业银行常熟分行撤诉,待公司用两年的时间处理好相关事宜后,将贷款本息分期偿还。

龙**司、硕**司、陈**一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金**公司(抵押人)与农业**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22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愿为抵押权人与其形成的下列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52828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1)抵押权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17934和320101201300226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为金**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房屋所有权及古里**地使用权[常集用(2007)字第00113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常熟市古里**地使用权[常集用(2007)字第001134号]于2014年3月21日,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房屋于2014年3月24日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设定的最高额分别为47万元、2883900元、1928900元。2014年6月10日,金**公司(借款人)与农业**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95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农业**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本笔借款合同由编号为321006201400022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5日,金**公司(借款人)与农业**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农业**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笔借款合同由编号为321006201400022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及编号为32100120140084750号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5日,农业**分行(债权人)与龙**司、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8475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金**公司(借款人)与农业**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农业**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笔借款合同由编号为321006201400022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及编号为32100120140109557号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农业**分行(债权人)与硕**司、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10955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编号为32100120140084750号、32100120140109557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6月10日,农业**分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执行年利率分别为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15日,农业**分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33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9月18日,农业**分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336%,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截至2015年10月10日,金**公司结欠农业**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095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42625元,利息(含罚息、复*)26180.63元;结欠农业**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92100.31元,利息(含罚息、复*)10500.56元;结欠农业**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6792.73元,利息(含罚息、复*)5677.7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抵押物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房屋于2014年8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016号案件查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7)字第001134号]于2014年8月2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016号案件查封。

原审法院又查明,农业**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800元。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业**分行与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龙**司、硕**司、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农业**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金**公司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现三笔贷款已经逾期,农业**分行主张金**公司偿还本案所涉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农业**分行要求金**公司承担律师费3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农业**分行已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确定的金额,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公司与农业**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公司的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业**分行认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金**公司涉案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自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限。因上述抵押财产于2014年8月13日、8月25日已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016号案件查封,而农业**分行仍于2014年9月18日向金**公司发放了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故对农业**分行要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金**公司名下的财产优先受偿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司、陈**与硕**司、陈**分别与农业**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金**公司的涉案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32010120140016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农业**分行要求龙**司、陈**与硕**司、陈**分别对金**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金**公司、龙**司、硕**司、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095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4262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26180.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二、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92100.3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10500.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三、常熟市**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6792.7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5677.7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四、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律师费34800元。上述一至四项中的款项由常熟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中国农业**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7)字第001134号]、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房屋后所得价款分别在470000元、2883900元、1928900元最高抵押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编号为320101201400095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六、常熟市**限公司、陈**对常熟市**有限公司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23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涉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有限公司追偿。七、常熟市**有限公司、陈**对常熟市**有限公司的编号为32010120140016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涉案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4.5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常熟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起不再增加。”张家**法院在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查封之前,农业**分行已对该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法院在查封时或查封后,并未通知农业**分行相关查封情况,农业**分行也未接到房管部门或其他机关的任何通知,无法知道查封的事实。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农业**分行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财产被张**法院查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农业**分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公司、龙**司、硕**司、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龙**司、硕**司、陈**二审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农业**分行于2014年9月18日发放的100万元贷款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中,案涉抵押物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1幢、2幢房屋所有权及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故上述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依法应为该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债权,不包括被查封之后而形成的债权。因此,对于农业**分行主张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形成于2014年9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本案系流动资金贷款,作为贷款人的农业**分行在金**公司的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9月18日向金**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农业**分行自行承担。

综上,农业**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常熟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