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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和晨物**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和晨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晨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陈**、方宏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晨公司、远**司、陈**、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国*担保公司与和**司订立《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国*担保公司为其在上海浦东**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支行)的授信1500万元提供担保。反担保措施是远**司的土地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陈**、方**与国*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之后,国*担保公司与浦发**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和**司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权余额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6日,浦发**支行为和**司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2013年12月26日,方**提供了15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因和**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敞口部分的票款交付银行,导致浦发**支行垫款。之后,国*担保公司代偿了票款14565158.04元。扣除和**司缴纳的保证金余额264550元,实际代偿14300608.0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和**司归还代偿款14300608.04元,并支付以14300608.0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2、和**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远**司抵押的位于东海县××西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25210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陈**、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国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担保协议书,证明国发担保公司为和晨公司在浦发**支行授信1500万元提供担保。

证据二、国**公司与和**司、远**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证明远**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登记。

证据三、国发担保公司和陈**、方**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陈**、方**为和晨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

证据四、浦发**支行和国**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国**公司为和晨公司在浦发**支行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五、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和晨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浦发银行为和晨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敞口是1500万元。

证据六、方宏粼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存单复印件,证明方宏粼提供存款1500万元为和晨公司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七、浦发**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代偿凭证三份,证明国发担保公司为和晨公司代偿金额14565158.04元。

证据八、国**公司收取和晨公司的保证金收据以及担保费的结算清单和担保费的发票,证明和晨公司在国**公司处的保证金余额264550元。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的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国发担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晨公司、远**司、陈**、方宏粼未到庭答辩。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公司、远**司、陈**、方宏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国发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并已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国**公司与和**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国**公司为和**司在浦发**支行的授信1500万元提供担保,授信期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和**司应预交50万元保证金,和**司若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国**公司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国**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还对担保费用以及反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

同日,国**公司、远**司与和**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远**司为国**公司上述担保协议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1、国**公司因履行以和**司作为借款人而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全部款项,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和**司应向国**公司支付的加倍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抵押物是远**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西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东国用(2011)第000373号,面积62754.3平方米中的25210平方米,抵押主债权数额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国**公司与远**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东他项(2012)第1385号。

同日,陈**、方宏粼与国**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是:1、国**公司因履行以和晨公司作为借款人而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和晨公司应向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国**公司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

同日,国**公司与浦发**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是,浦发**支行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为和**公司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方**以2013年6月26日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与浦发**支行签订质押合同1份。之后,浦发**支行与和**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并出具金额为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张,合计金额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26日。

因和**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敞口部分的票款交付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导致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垫款。后国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了该垫款。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代偿证明: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代偿款45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收到代偿款45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收到代偿款5565158.04元,合计14565158.04元,已全部用于代偿国发担保公司担保的和**司银票垫款本金13935158.04及部分利息63万元。

另查明,国**公司收取和晨公司保证金50万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应当收取担保费用235450元,余款264550元应当退还和晨公司。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司与和**司之间的担保协议,与远**司、陈**、方宏粼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和**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和**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远**司、陈**、方宏粼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

根据浦发**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国发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14565158.04元,在扣除应当返还给和**公司的264550元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14300608.04元,和**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因上述代偿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故国发担保公司主张上述代偿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国发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因担保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应由和**公司承担。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在陈**、方**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国发担保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国发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已设立,其要求就和**公司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和晨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4300608.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江苏和晨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熟市**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对于江苏和晨物**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常熟市**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连云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东海县温泉镇泳馆西路南侧的252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东他项(2012)第138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陈**、方宏粼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江苏和晨物**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4元,由江苏和晨物**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陈**、方宏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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