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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常熟**屋游戏策划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2日,筹建中的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的装修工作由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的经营者石*发包给原审被告石**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石**在该店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2幢209、210、211号提供劳务,原审被告石**安排原审原告敲墙,并要求从上往下敲墙。原审原告在工地上敲墙,2014年4月12日下午1时左右,原审原告敲墙时,正在敲的墙体从上向下发生掉落,砸到了脚手架,脚手架倒下,正在脚手架上的原审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原审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审被告石**不在现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的工作人员王**在现场。原审原告被送到常熟**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垫付了救治费5000元,原审被告石**预付了医疗费用16800元。原审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9、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医院实施脾脏切除术。原审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为21632.62元,预付款中的余额为167.40元由原审原告收执。2014年8月25日,原审原告的伤情经过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八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45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鉴定费用为2520元。因原审原、被告就纠纷处理未果,原审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石佩,审理中原审被告表示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愿意承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结算工资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人证言、工程结算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王**诉称: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承包的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2幢“迷屋之密室脱逃”咖啡店装修现场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到常熟**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审原告左侧9、10肋骨骨折,脾破裂,医院实施脾脏切除术。经法医鉴定,原审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25692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270496.62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负担的医药费用21800元后,还应赔偿248696.62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同时明确,原审被告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审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用,原审原告主张21632.62元,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认定为21632.6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19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案情,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135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营养费1350元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4020元,原审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伤后住院时需2人护理,出院45日给予1人护理,护理费为每人50元/天,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350元。

关于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252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19200元,原审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审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120日(即4个月)为67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500元,原审被告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206076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15000元,原审被告有异议,因原审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6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35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7146.62元。对于以上损失,由于原审原告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应当服从原审被告石**的工作安排和要求,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审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审被告石**作为装修工作的承包人,对于为其提供劳务工作中的原审原告负有管理的义务,对于事故原审被告石**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医疗费5000元的意思表示,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石**应当按照40%责任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00858.65元[(257146.62元-5000元)×40%],扣除原审被告石**已经支付的费用16800元后,原审被告石**尚应赔偿8405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58.65元,扣除原审被告石**已经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6800元后,原审被告石**尚应赔偿人民币84058.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对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051.2元,原审被告石**负担人民币700.8元。(原审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700.8元由原审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拆房、敲墙是危险性很高的工作,应该由专业的人员来实施,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现场有人组织指挥,并指定完善的施工方案。石**是雇主,错误安排木工王**敲墙,并且管理混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二、王**受伤时,石**不在现场,现场无人管理。

三、王**不知道怎么敲墙合规,石**未关照王**如何敲墙。王**先敲了几下墙体下端是需要了解墙体材料。王**敲墙的位置距离地面2.9米。上面的墙倒下来砸到脚手架,导致王**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退一万步讲,即使王**确有不服从石**工作安排的行为,石**完全可以安排其他人来敲墙。

四、证人陈*和石**是生意上的朋友,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所作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五、王**和石**人工费结算单反映王**每天收入是160元,原审判决至少应按照建筑装饰业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石**对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石**与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王**所受伤害,石**不应承担责任。王**坚持错误的施工方法致损害发生,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作为房屋装修的定作人,选任无施工资质的人员来承揽装修工程,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为王**垫付的费用为2036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对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王**确认石**购买白蛋白156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从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接受装修工作后,召集王**并按照人工计算王**的报酬,在石**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王**向石**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石**负有安全指导,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的义务。根据证人陈*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向王**的调查,原审法院认定王**未能服从石**的工作安排和要求存在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石**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承担40%的责任尚属合理。石**认为涉案装修工作应具备施工资质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常熟市虞山镇迷屋游戏策划工作室承担选任不当责任不能成立。王**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石**认为垫付费用为2036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石**前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王**确认石**购买白蛋白156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在二审从出现新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858.65元,扣除原审被告石**已经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8360元后,原审被告石**尚应赔偿人民币82498.65元;

二、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王**负担1171元,由石**负担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752元,由上诉人石**负担1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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