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黄**、杨**、蔡**、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杨**、蔡**、周**、周**、姚*、常熟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黄**、杨**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99252.46元,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8303.1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二、被执行人黄**、杨**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2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执行人黄**、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就被执行人黄**、杨**抵押的常熟世茂?商务广场A幢90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二顺位抵押)《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被执行人黄**、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被执行人蔡**、周**对被执行人黄**、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姚*对被执行人黄**、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对编号X201617150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被执行人黄**、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5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157.50元,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748元,由被执行人黄**、杨**负担人民币17409.50元,被执行人蔡**、周**、周**、姚*、常熟市**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黄**、杨**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37565.13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黄**、杨**名下共有二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0幢1102、常熟**务中心广场A幢1908(系本案抵押财产,本院另案处理中),被执行人黄**、杨**与案外人张**、温**共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世茂?世纪中心-创富世纪10幢123室,被执行人周**名下有一辆汽车,已查封,但查找无着,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均暂不要求本院处理。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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