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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楼丁吉、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楼丁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楼丁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王*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7500元,以及偿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王*有权以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4幢18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874元由楼丁吉、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楼丁吉、李**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楼丁吉、李**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4幢1801室房屋因有人居住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楼丁吉、李**无法找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7637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法处理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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