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与谢*、吴**、梁**、董*、王**、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与谢*、吴**、梁**、董*、王**、翁**、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谢*、吴**共同偿付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76751.03元,支付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6023.6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77775%)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谢*、吴**共同支付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58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谢*、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梁**、董*对谢*、吴**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翁**对谢*、吴**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对谢*、吴**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744元,由谢*、吴**负担,梁**、董*、王**、翁**、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本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王**、翁丽霜名下有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6、A2607、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907房产;被执行人谢*、吴**名下有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1706房产、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0幢403房产;被执行人梁**、董*名下有枫林路40号青枫和院31幢105、107室房产;被执行人张**名下有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1房产。上述房产除谢*、吴**名下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0幢403房产抵押给了中国邮**责任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支行外,其他房产均抵押给了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且均由另案首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经向本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有苏E×××××车辆一部,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此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28318.69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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