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如东县掘港**剂厂与常熟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如东县掘港**剂厂与常熟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1)熟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常熟市**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剂厂价款人民币163885元。履行时间及方式:在201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款由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4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限公司负担,在2011年9月20日前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预收申请执行人的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所查询亦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已在2012年12月31日吊销工商登记。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5699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1)熟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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