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与张**、陈**、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与张**、陈**、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陈**归还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借款凭证编号为12612201300430101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二、张**、陈**归还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借款凭证编号为12612201300430201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人民币8625.11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三、张**、陈**支付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900元;四、吴**对张**、陈**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陈**追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民生**熟招商城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7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377元,由张**、陈**、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5幢507室,发现被执行人吴**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1幢招商西路260号、262号、常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2幢B区301室、303室、304室、305室,因上述房屋均设定有抵押权,且均被他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62902.11元、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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