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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京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的委托代理人侍华军、被告南京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委托代理人侍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人保财险、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静诉称:2014年5月7日16时10分,被告张*驾驶登记车主为夏*的苏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兴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府路与121省道交叉口,因避让其他行人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嵇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嵇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嵇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药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3937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南京人保财险赔偿原告84474.37元并履行完毕,被告张*赔偿8085.7元但至今未履行。起诉后,原告在盱眙县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并申请司法鉴定,故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49.2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误工费19670.71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408.87元(34346元/年÷365天),现要求处理剩余30天的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2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65.78元,被告南京人保财险在保险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南京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第一次诉讼已经用去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703.07元,商业险三者险赔偿72771.3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9749.2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8756.2元;营养费33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予以认可;误工费19670.71元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2729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就其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裁判由被告张*、被告南京人保财险赔偿情况如原告所述。后因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盱眙县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1703.0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7277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盱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9749.2元,其中2014年6月25日出院后门诊复诊检查费用1231元,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期间费用8518.20元;

2、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

4、误工费11291.84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在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中已经就原告90天误工期限的损失予以处理;

5、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在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中已经就原告60天护理期限的损失予以处理;

6、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3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

9、鉴定费2729元(600元+429元+35元+105元+1560元);

其中1-3项合计10673.2元,4-8项合计160825.84元,1-9项合计17422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南京人保财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合计174228.04元,由被告南京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项损失中的98296.93元(110000元-11703.0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5931.11元(174228.04-98296.93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南京人保财险赔偿72350.29元(75931.11元-(8518.20元×0.1)-2729元】,由被告张*赔偿3580.82元(8518.20元×0.1+2729元)。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嵇*各项损失170647.22元。

二、被告张**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嵇*各项损失3580.82元。

三、驳回原告嵇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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