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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俞**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在铁心桥广水路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被告人保南**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55.60元:医疗费961.6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86天u003d17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140元/天*86天(住院期间)+60元/天*4天(出院后)u003d12280元、误工费6116元/月*6月-7734元(误工期内工资)u003d28962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物损4580元(手机2400元、包380元、衣物1500元、皮鞋300元),以上合计12695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驾驶员俞海军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维修费,共计84986.7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减低。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投保人垫付的医疗费,因涉及到保险合同及非医保用药等问题,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起诉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俞海军驾驶苏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铁心桥广水路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俞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被送往中国人**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踝右足背皮肤软组织脱套,右2-5趾长短伸肌腱、腓长短肌腱断裂,右足背内中外侧皮神经断裂,右足背动脉及足外侧动脉断裂,右足背静脉断裂,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踝下支持带断裂,右足骰骨、外侧楔骨缺损;2、右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

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徐*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徐*右足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3、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4、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徐*支出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公司垫付了护理费2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6元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护理费票据、残辅器具票据、工资明细、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232号)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其他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南**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南**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徐*支付的961.6元,应由被告人保南**司赔偿。关于被告恒**司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应就原告的损失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被告恒**司要求被告人保南**司返还费用问题,应依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就被告南京恒**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二被告之间可以自行协商理赔或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6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因住院医疗发票中被告恒**司已垫付1260元伙食费,扣除后本院认定为46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并结合营养期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350元。

4、护理费。结合护理期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80元/天*86天,出院后护理60元/天*4天,合计712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记录以及税单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6042元/月,扣除6个月误工期间其单位总计发放的7732元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52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6元,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10、物损(手机2400元、包380元、衣物1500元、皮鞋300元)。原告虽提供了购买衣物等发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物损的实际存在,且亦未对上述物品进行定损,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200元为宜。

11、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南**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价格为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6769.6元。本案中,扣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被告人保南**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409.6元,其中应赔付原告110223.6元,应返还被告**公司垫付的部分护理费2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6元,车辆维修费1680元,合计41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11022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恒**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3.5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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