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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以贩卖为目的,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先后三次从杨*(另案处理)及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251克,并将其中的200克甲基苯丙胺从江苏省苏州市运输至无锡市。购得上述毒品后,被告人龚*将其中的部分毒品贩卖给侯**(另案处理)。

被告人龚*还于2014年6月中旬,以贩卖为目的,以每克人民币(下同)60元的价格向龚**(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先期支付给龚**9900元。双方还约定通过快递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输至无锡市,运费由两人共同承担。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查获甲基苯丙胺0.12克、氯胺酮0.36克。次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圆通快递网点查获通过快递运输的甲基苯丙胺497.77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称:1.2014年4月的一天其系帮助侯**购买毒品,并未从中牟利,故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2014年5月初其以5000元的价格仅从杨**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其余150克甲基苯丙胺均因质量问题退还给了杨*,已退还的数量不应计入涉案毒品总数。对其余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为侯**代购1克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未从中牟利,故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龚*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龚**,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在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三期小区内,向侯**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400元。

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龚*以贩卖为目的,先后两次从杨**购得甲基苯丙胺250克,并将其中的200克甲基苯丙胺从苏州市运输至无锡市。后被告人龚*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事先联系,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园街附近向杨*赊购甲基苯丙胺200克,并乘车运输至无锡市。后因毒品质量问题,被告人龚*支付5000元购买了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剩余的150克甲基苯丙胺退还给杨*。而后,被告人龚*在其租住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33号1402室,先后两次向侯**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得款700元。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事先联系,在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肯德基餐厅附近,支付7000元从杨*指派的送货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0克。而后,被告人龚*在其租住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33号1402室,向侯**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得款2000元。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龚**事先联系,以贩卖为目的,按照每克60元的价格向龚**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先期支付部分货款9900元。双方还约定以快递方式将该笔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输至无锡市,运费由两人共同承担。

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33号1402室抓获被告人龚*,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12克、氯胺酮0.36克。

次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圆通快递网点查获寄送给被告人龚*的包裹,并当场查获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497.77克。

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龚*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进行侦查。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33号1402室抓获龚*,并当场查获毒品。次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圆通快递网点查获龚*向他人购买并通过快递运输的毒品。

2.无锡市公安局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圆通快递网点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97.77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0.9%。从龚洪租住处查获的1瓶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状物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3.涉案人员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其联系龚**购买毒品,龚*称可以帮忙购买,其便交给龚*400元,后龚*在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三期小区内交给其1克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龚*的租住处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33号1402室向龚*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付款400元;同年5月底的一天,其在龚*的租住处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33号1402室向龚*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付款300元;同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其在龚*的租住处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A区33号1402室向龚*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付款2000元。

4.涉案人员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老乡龚*通过电话向其赊购20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睿峰小区附近进行交易,龚*自己来拿的毒品。后龚*嫌毒品质量不好退还了其中150克甲基苯丙胺,只支付了5000元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初的一天,龚*又要求购买毒品,其便将125克甲基苯丙胺分装成5袋,每袋25克,找人送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肯德基餐厅附近,龚*挑了其中3袋共75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7000元。

5.涉案人员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中旬,老乡龚*通过电话和其联系要求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的价格是每克60元,龚*分两次将部分货款9900元汇到其银行账户。后因寄送的快递费用高昂,龚*提出再以原价多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其表示同意并愿意分担部分运输费用,便先后两次从他人处购买了500克甲基苯丙胺,让他人按照龚*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用快递寄送过去。其还将快递的单号发到了龚*的手机上。

6.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收集的龚**的农业银行帐户信息和交易记录,证明龚**卡号为62×××28的帐户于2014年6月12日、14日分别收到来自江苏省的汇款3000元、6900元;收集的龚*的农业银行汇款单据,证明2014年6月14日龚*向龚**卡号为62×××28的帐户汇款6900元。

7.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龚*手机短信摄影照片,证明案发时段龚*和龚**的联系情况以及龚**通过短信将“圆通快递,货单号6538188566”等内容告知龚*。

8.证人吴*的证词笔录,证明其系圆通快递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的收派员,2014年6月16日其收到一个要求寄送到江苏省无锡市的包裹,编号为6538188566,速递详情单上收件人地址为江苏无锡滨湖区雪浪镇,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58××××5368。

9.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圆通快递编号为6538188566的包裹及详情单摄影照片,证明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包裹的速递详情单上记载的收件人地址为江苏无锡滨湖区雪浪镇,记载的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58××××5368。

10.被告人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老乡侯**联系其询问有无毒品,其答复可以帮忙购买,侯**便交给其400元,后其在无锡市滨湖区仙河苑三期小区,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2014年5月初,其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向老乡杨*赊购甲基苯丙胺200克,运回无锡后发现质量不好,又将其中150克退还给杨*,只支付了5000元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6月初的一天,其又联系杨*要求购买毒品,商定在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肯德基餐厅附近交易,杨*派人带了5袋共125克甲基苯丙胺,其挑了其中2袋共50克甲基苯丙胺,支付了7000元。其将上述毒品中的7克甲基苯丙胺,先后三次贩卖给侯**,累计得款2700元。2014年6月初,其联系在广东的老乡龚**要求购买毒品,商定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并向龚**的农业银行帐户汇款6900元。后因寄送的快递费用高昂,龚**提议按原价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以降低成本并愿意分担运输费用,其表示同意。后龚**将寄送毒品的圆通快递货单号6538188566发至其号码为158××××5368的手机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贩卖、运输,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与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龚*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向涉案人员侯**贩卖甲基苯丙胺,贩卖目的明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评价其整体行为,故其于2014年4月的一天向侯**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龚*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从苏州市运输至无锡市,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应当将该200克甲基苯丙胺计入其贩卖、运输的毒品总数。3.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涉案人员龚**系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归案,故被告人龚*不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龚*涉案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服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联络毒品上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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