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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杨**、姜**、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宁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开发区将阜宁县南苑小区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总承包后将南苑小区33号、36号安置楼分包给被告姜**,被告姜**又将承包的33号、36号安置楼转包给被告陈**。被告**公司将南苑小区35号、37号安置楼分包被告陈**,被告陈**将上述4幢安置楼的主体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被告杨**又将主体外粉刷分包给我。2012年9月初,我组织了7名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经结算,我应得33号、36号安置楼外粉工程款70000元,35号、37号安置楼外粉工程款1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我共计从被告杨**、姜**、江**公司处领付外粉工程款72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姜**以承诺书形式自愿保证代偿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与我结算,差欠外粉工程款138000元,并出具了欠据1份。后又陆续给付了工程款380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陈**、杨**逃避债务外出,我即向被告姜**索要,被告姜**虽同意还款,但又称被**开发区尚未结算,我又到被**开发区讨要,被**开发区承诺代扣我应得工程款,但须与被告**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致我及工人疲于奔跑,索要无着。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杨**、姜**、江**公司共同偿付尚欠我的外粉工程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开发区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姜**辩称,原告徐**据以主张的条据没有明确是哪一个工程或哪一号楼的工程款,我不差欠原告徐**工程款,原告徐**应向立据人主张权利,原告徐**向我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8日,我公司分别与被告陈**、姜**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南苑小区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安置楼由被告陈**大清包,23号、33号、36号安置楼由被告姜**大清包。后被告陈**仅进行了部分施工,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外出躲避债务,我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并支付了被告陈**施工期间所雇用的施工人员工资。因被告陈**在涉案工地施工时,还同时在其他多个工地进行施工,故原告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地点、工种,否则无法证明涉案欠据为被告陈**差欠原告徐**在南苑小区安置楼工地的工程款。被告姜**承包的3幢楼已经与原告徐**结算完毕。被告陈**的工地于2012年8月29日停工,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份,原告徐**诉称于2012年9月份进入涉案工地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徐**在被告陈**承包的6幢楼上施工。如果原告徐**在被告陈**承包的工地上施工,那么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的承包权被收回后,原告徐**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2012年8月29日,原告徐**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徐**与被告陈**之间是劳务清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关于违法分包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开发区辩称,我单位仅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与原告徐**以及其他被告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徐**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我单位承担所谓的代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楼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须经审计确定,目前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经审计,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阜宁**金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阜宁县南苑小区安置楼二期工程三、四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工程内容为12号、14号、16号、18号、20号-38号安置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合同价款为70380203元,工程款分3次支付,首期回购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40%支付时间为中标人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的1个月之内,以后2年每年的同一日期即为第二、三期回购款的支付时间。2011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分别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姜**、陈**签订《南苑小区安置楼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将南苑小区23号、33号、36号安置楼分包给被告姜**,将南苑小区22号、25号、28号、32号、35号、37号安置楼分包给被告陈**。被告姜**将承包的南苑小区23号、33号、36号安置楼转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将主体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杨**。被告杨**又将33号、36号、35号、37号安置楼主体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徐**。2012年9月初,原告徐**组织7名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5月份,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建的施工项目。后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徐**向被告杨**索要工程款,被告杨**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徐**外粉工程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00,据:杨**,2013.3.18号”。后经原告徐**多次催要,被告杨**又陆续给付工程款38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有支付。现原告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杨**、姜**、江**公司共同偿付尚欠我的内粉工程款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阜宁开发区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姜**向原告徐**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徐**南苑粉刷把开发区拆掉名字,本人同意给贰万元正。姜**,2014.元.30”。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被告姜**的承诺书2份、被告杨**的承诺书、南苑小区结账单、被告杨**出具的欠条,被告姜**提供的承诺书、付*、说明,被告阜**发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与被告陈**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阜宁开**金卓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江**公司提出原告徐**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江**公司在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安置楼的土建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姜**、陈**,被告姜**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被告杨**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原告徐**是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江**公司提出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自被告江**公司之后的转包、分包行为,因被告姜**、陈**、杨**及原告徐**均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和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徐**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被告杨**对差欠原告徐**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部分工程款100000元,依法负有偿付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公司、姜**、陈**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徐**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发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徐**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江**公司提出的原告徐**与被告陈**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违反分包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的辩解意见。**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允许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完成。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务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劳务作业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之间的纠纷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所调整。本案中,被告杨**将安置楼主体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施工,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江**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从2014年1月30日被告姜**出具给原告徐**的承诺书可知原告徐**一直在追讨工程款,至少在2014年1月30日还在追讨,而原告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江**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徐**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姜**、江苏金**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在欠付江苏金**限公司所承建的阜宁县南苑小区安置楼二期工程三、四标段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的给付义务对原告徐**承担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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