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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刘**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刘**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为兴化**有限公司、张**、单艳琴;兴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艳琴,股东为单艳琴;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法定代表人为单艳琴,该公司于2013年3月1被吊销。兴**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发放工资。2015年6月17日,刘**通过邮寄方式向兴**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兴化**有限公司:本人刘**从2009年2月11日开始一直在贵单位上班,但在此期间,单位一直未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因你单位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邮寄的快递回执上载明收件人为“江苏**限公司”。双方就经济赔偿等协商未果,刘**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8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232号仲裁裁决:兴**司支付刘**经济赔偿金29900元。兴**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兴**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刘**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工作服等均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司认为系**公司发放工资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兴**司未能举证刘**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兴**司的股东单艳琴为兴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为关联企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本案刘**文化程度很低,基本不懂法律,是一个完全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即使其在兴化**有限公司工作过,亦应当视为受兴**司指派在其关联企业之间的流动,故其工龄应当合并计算,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2009年2月即至兴**司处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兴**司并未举证证明刘**离职时间、原因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刘**陈述的2015年5月20日被兴**司辞退予以采信。至于刘**于2015年6月17日向兴**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因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的该行为不影响兴**司已经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能据此认为系刘**主动向兴**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在仲裁委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二、兴**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经济赔偿金29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查明事实不清。刘**一直在中**司上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刘**是中**司的职工。刘**与兴**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也没有证据证明从2009年2月11日开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刘**向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刘**与兴**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刘**在中**司工作,其只是代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将刘**辞退,刘**于2015年6月17日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维权行为并不当然排除上诉人非法辞退的违法性。三、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标准,兴**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关于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的陈述应当得到采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与兴**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兴**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刘**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工作服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兴**司虽主张系**公司发放工资,刘**系中**司员工,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刘**与兴**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兴**司有无违法解除的问题,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兴**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刘**离职时间、原因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审根据刘**的陈述认定其于2015年5月20日被兴**司辞退,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至于兴**司辩称刘**于2015年6月17日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非公司辞退一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此前被兴**司违法解除,刘**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兴**司违法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故对兴**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审根据依法认定的刘**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对刘**主张的29900元赔偿金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兴野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野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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