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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4月28日生一女蒋**。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4月28日生一女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冈吵。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与被告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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