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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司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司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97300元的车损险,投保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和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918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9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

3、江苏森**限公司维修工单两份、材料及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的金额;

4、原告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格驾驶人员、涉案车辆符合上路行驶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顾**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对剩余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受损车辆首先应当由相对车辆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应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系被告单方的格式条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陈**以福**CAF7180A48新车(后登记为苏J×××××号)为标的,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73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

2013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和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9180元。同年12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3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内容的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此时发生请求权竞合,被保险人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另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9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盐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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