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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刘**驾驶薛*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王*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王*医疗费等共计236126.29元。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9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389元、车辆修理费1299.15元、清障费2300元和检测费300元,合计162623.5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薛*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

刘**的驾驶证复印件、薛丽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王*的出院记录1张、医药费收据4张及用药清单2页;

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各1份、鉴定费发票4张;

协议书1份、收条1张;

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陈**、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和清障费收据、检测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各1份;

薛*的授权委托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程序上,原告刘**主体不适格,其与我司不存在保险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向我司主张赔偿款。实体上,事故发生后,刘**弃车离开现场,据合同约定我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与王*达成赔偿协议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依照合同约定审核后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1份;

投保单1份。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说明被保险人是薛*,而非本案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报案记录中也载明并非第一现场报案,据合同约定,被告免责;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已赔偿了所有医疗费用,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中的补充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法医学鉴定结论不是双方委托且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法医鉴定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与护理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委托书内容看,本案原告是薛*的代理人,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并未向薛*交付保险条款,事发后原告离开现场是为王*筹款治疗和自行就医,原告事后也进行了报警,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合同的相关免赔条款因被告并未告知,该条款无效;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投保人薛*以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7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时止。薛*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0年12月27日,投保人薛*又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6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险别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27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时止。薛*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投保人薛*于2010年12月27日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如下声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

2012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刘**驾驶向薛*借用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射阳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大道与兴阳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于南侧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王*所骑的自行车造成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刘**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射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伤者王*住院治疗60日,花去医疗费用66249.19元,王*(1955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本县合德镇人民东路六巷11号,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妻子陈**、儿子王**护理。2013年1月9日,原告与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6126.29元。

受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1号法医学鉴定书,就王*医药费合理性审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定其用药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

事发后,原告刘**为苏J×××××号轿车花费1520元修理费、2300元清障费以及300元检测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1、投保人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薛*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进行保险赔付。

本案原告刘**借用投保人薛*所有的苏J×××××号车辆,是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车过程中造成案外人王*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且已先行垫付王*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实际赔偿人,王*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原告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薛*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经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弃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且原告离开现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事实的认定与条款约定情形不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辩称原告刘**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主张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赔偿范围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投保人本人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并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后,除非符合保险合同有效的免责约定情形,否则均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被告又辩解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书可以作为确认伤者王*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伤者王*的损失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用:6624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5元/天u003d900元;

(3)营养费:90天×7.5元/天u003d675元;

(4)伤残赔偿金:32538元/年×2u003d65076元;

(5)误工费:180天×32538元/年÷365天u003d16046.14元,原告主张16020元,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150天×32538元/年÷365天u003d13371.78元,原告主张13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酌定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4870.19元。

(9)财物损失:因原告并未就案外人王*的财物损失进行赔偿,故其诉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97046元;超出限额部分57824.19元,因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保险金46259.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保险金153305.3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165元,鉴定费2389元,合计6554元,由原告刘**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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