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潘**、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其与被告潘**、中国人民财产保**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代理审判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其诉称:2010年12月23日,我雇佣的驾驶员王**驾驶我的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龙桥新园路段将被告潘*干撞伤。被告潘*干受伤后,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在被告潘*干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2439.92元,同时被告潘*干向我预支现金244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干无责任。我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干治疗终结后,拒不与我结算,拒不返还我给付的款项。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我垫付的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46239.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干辩称: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因为在本案中受害者是我,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原告及其儿子王**。在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原告和王**还应向我支付赔偿款18640.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要求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赔偿我18640.5元(总损失40820.5元减去原告预付的2218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垫付款,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被告潘**提出一并处理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纠纷合并处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证据不足。我公司认可医药费票据中22355.82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误工期限应为120天;护理期限应为60天,标准60元一天。我公司共认可被告潘**的损失为3124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王**(原告王**之子)驾驶原告王**的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龙桥新园小区施工场地内倒车时碰撞行人潘**,致使被告潘**倒地受伤。被告潘**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第110153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干无责任。

2012年1月2日,被告潘**又至盐城**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012年1月15日出院。

原告王**为被告潘**支付医疗费22439.92元,给付被告潘**护理费等费用22180元。被告潘**自己支出医疗费1118.5元。

2012年2月,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潘**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2年3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2)活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经治疗目前相应功能恢复尚可不构成等级残疾;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被告潘**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潘**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1月21日撤诉。

原告王*其与被告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其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6月19日撤诉。

2014年1月21日,原告王**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王**为其苏J×××××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该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潘*干系江苏**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炊事员,月工资18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未上班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其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勇干受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原告王**的苏J×××××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无责任。

(二)关于潘**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据,并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3558.42元(其中原告王*其垫付医疗费22439.92元,潘**自己支出医疗费11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潘**的两次住院时间共为36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潘**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小计25016.42元。

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潘**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潘**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伤残损失小计30000元。

上述第1至5项合计55016.42元。另外,潘**已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交强险赔偿责任。潘*干受伤系由苏J×××××小型轿车的全部责任引起,苏J×××××小型轿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4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30000元)。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王**驾驶原告王**的苏J×××××小型轿车与潘**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王**对潘**超出可得交强险赔偿额的15016.42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J×××××小型轿车由被告**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王**承担该赔偿责任。

3、侵权人对潘**的赔偿责任。由于王**之父王**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潘**的损失,故王**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王**已付款项的赔付问题。原告王**已支付的44619.92元,在上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

(五)关于潘*干辩称的原告无起诉资格。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现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体适格。

(六)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潘*干明确受伤结果是在2012年初,潘*干曾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后原告王**又曾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其保险金4461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