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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号/苏J×××××号重型牵引挂车,装载某公司热镀锌卷,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5公里加350米交叉路口处,在处理情况时,车内所载热镀锌卷向前滚落,挤压车头,造成王*死亡,车辆及车载热镀锌卷受损。2013年11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大公交认字(2013)第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在处理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J×××××号重型半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6万元,为苏J×××××半挂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对事故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以赔偿,对机动车损失和车上货物险部分拒绝赔偿,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001元、物损10000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30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在处理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原告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装载货物超载是本起事故的造成的直接原因,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二、关于车辆保险情况,原告主车、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以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情况属实;三、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于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超载货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货损和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四、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有投保单原件为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为苏J×××××号/苏J×××××号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苏J×××××号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6万元,苏J×××××号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车损险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车上货物险适用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2013年11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驾驶苏J×××××号/苏J×××××号重型牵引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5公里加350米交叉路口处,在处理情况时挂车内所载热镀锌卷向前滚落,挤压车头,造成王*死亡,车辆受损、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在处理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损失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大丰市物价局鉴定,修理需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20001元,鉴定费为6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装载的某公司所有的热镀锌卷损坏,经东台市**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赔偿某公司132105元。

因被告对上述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人民财**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未尽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一套被告人民财**公司要求其盖章的2014年投保材料(不包含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被告提交了被告人民财**公司持有的原告**公司的两份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均载明:投保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营业性、三者险、座位险及附加费)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特别约定”下方“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公司在“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处均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赔偿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两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人民财**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车上货物损失。对于上述损失被告认为投保车辆违法装载,依合同约定,该二项损失不予赔偿。因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条款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于这类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单上已清楚记载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盖章予以确认。据此,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原告为专业物流公司,多次投保,亦应了解相关免责条款。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违法装载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赔偿23000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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