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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与陈**、侍荣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侍**、原审被告侍**、孙*、严**、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龙*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侍**、孙*口头约定,由被告孙*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建好别墅后出售一套给侍**,但未谈及具体房屋价格、交付时间等相关事宜。被告孙*将其承建的一套三层别墅的建筑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严*强,严*强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又分包给被告吴**。吴**以每平方90元的价格再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施工,吴**负责材料。原告侍**受被告陈**雇佣做木工,日工资220元。2013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侍**从三米高的施工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侧部分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行脾切除术,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133.7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垫付5000元,被告陈**垫付10000元。孙*、严*强、吴**、陈**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侍**在施工中摔倒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Ⅷ(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可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孙*将三层别墅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严*强,严*强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吴**则将其分包的木工施工部分的劳务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施工。被告孙*、严*强、吴**、陈**作为层层逐级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各自发包或分包业务的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孙*、严*强、吴**应与陈**对原告侍**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可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陈**系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施工过程中负有提供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义务,原告侍**明知登高作业,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之义务,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侍**与被告孙*、严*强、吴**、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侍**与本案存有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应当由原告侍**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宜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孙*是最初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其本身亦无相应施工资质,宜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严*强、吴**又再次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严*强与吴**的过错程度相当,各自宜承担10%的责任。原告侍**是在从事木工活动中受伤,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误工费9756.8元(29677元÷365天×120天),医疗费18133.74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878.17元,自费部分为9255.57元,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护理费4560元(60元/天×16天×2人+60元/天×44天×1人),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95元,合计213607.3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吴**垫付了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原告侍**因伤造成的误工费9756.8元、医疗费9255.57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95元,合计213607.37元,其中由被告陈**赔偿85442.95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被告陈**再支付75442.95元;由被告孙*赔偿42721.47元;由被告严*强赔偿21360.74元;由被告吴**赔偿21360.74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被告吴**再支付16360.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严*强、吴**、陈**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雇主,和被上诉人均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发包人即房主是侍荣海还是孙*一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属于农村户籍,仅凭村委会证明就对其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期限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一审责任比例分配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侍正荣答辩称:关于雇佣关系主体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自述喊被上诉人做工、由上诉人开工资,且在其上诉状中也有自述,上诉人称工资由吴**代为发放无证据证明,结合案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到工地做工是受上诉人雇佣。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当时被上诉人从事非农业生产,村委会也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侍*海答辩称:我与孙*没有购房合同,孙*欠我钱,其称可以将房屋卖给我,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我的,本案劳务分包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孙*未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严*强未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吴**未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问题,经查,上诉人认可是由其召集被上诉人侍**做工并按每天220元给付工资,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与其均为原审被告吴**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且吴**亦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案涉房屋的实际发包人是侍**还是孙*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原审被告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发包人,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包人依法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了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现上诉人认为将发包人的责任加给其他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缺乏依据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侍**虽居住农村,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在外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多年,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是一个老师傅,事发前上诉人按每天220元给付被上诉人报酬,故被上诉人并未以农业生产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依据充分。

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是否过高、误工期限是否过长问题,对被上诉人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事项,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分配明显错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主,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雇佣活动中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对被上诉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对被上诉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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