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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为自有的苏J×××××号牵引车、苏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2013年7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半挂挂车在沿204国道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12KM+400M东侧路段,与异向王**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交会过程中,牵引车的右前部划向道路东侧与三轮汽车的前部发生碰撞,导致王**受伤,两车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大丰公路管理部门财产损失11000元,并委托东台市**证中心对事故车物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证原告车辆和财物的直接损失为17106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价格过低,按其评估价格原告无法完成车辆修复,导致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060元、吊车费17000元、评估费4000元、赔偿大丰公路管理部门11000元,合计203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投保的限额为207000元,挂车投保的153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属实。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刘**车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经过年检和审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数额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刘**为苏J×××××号(牵引车)、苏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苏J×××××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苏J×××××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

2013年7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半挂挂车在沿204国道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12KM+400M东侧路段(时值道路西半幅道路施工),与异向王**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交会过程中,牵引车的右前部划向道路东侧与三轮汽车的前部发生碰撞,导致王**受伤,两车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大公交认字(2013)第103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吊车施救费17000元。

事发后,被告**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136845元。

2013年11月6日,经原告刘**委托,东台市**证中心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苏J×××××号、苏J×××××号车辆损失合计1710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对原告刘**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苏J×××××号牵引车损失为65101元,苏J×××××挂车损失为85270元,合计150371元。鉴定花费6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约理赔。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本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的鉴定费6300元,结合鉴定结论与双方主张之间的差额,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按3:2的比例分担,即原告刘**负担3780元,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负担2520元。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费及赔偿大丰市公路部门的路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东台辩称施救费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178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10247元,由原告刘**负担386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负担6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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