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大丰市**有限公司、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巴士公司、罗**、人民**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罗**、被告人民**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被告人民**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35分,被告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北南线南侧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大**医院、大**医院、盐城**民医院治疗。大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966.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巴**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罗**系我公司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罗**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公司驾驶员,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审核罗春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35分,被告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北南线南侧路段时,与前方摔倒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驾驶员朱**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11501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至1月19日,原告在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12.51元。2015年1月11日、1月15日、5月13日、5月20日、6月30日,原告大**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2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大**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5元。2015年6月8日、6月29日、7月15日,原告在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7.49元。2015年7月21日、8月2日,原告在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9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其损伤遗留8肋以上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12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罗**系被告巴**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巴**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10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从事木工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系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被告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对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或结论上的违法性或不合理性,故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64.5元,其中,有在盐城**民医院名为陈*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96.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减;另有在大丰市毛二药店购药票据合计金额为272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医嘱相佐证,故应予以核减,对其他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3196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252元(18元/天×14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9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计为540元(9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36元(85.14元/天×14天×2人+85.14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520元(8630元/月×4月),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房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7507.51元(53252元/年÷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年×0.2),原告朱**系从事木工工作,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认可6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400元。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餐费、衣服861元,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196元、住院伙补费25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300.36元、误工费17507.51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1579.87元。原告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人民币43105.91元(61579.87元×70%),因被告巴士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3310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81579.8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朱**人民币33105.91元(以上款项均汇至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7、户名:朱**)。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40元,由原告朱**负担762元,被告巴士公司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