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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限公司与黄*、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广**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滨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对广**司潍坊高新分公司设立资料作出的司法鉴定表明,该公司系非法设立。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接受人是袁**,而出具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为“江苏广**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该印章系非法私刻,袁**在收据上加盖实际不存在的虚假公司的无效印章,实质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江苏广**限公司潍坊高新分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对“江苏广**限公司潍坊高新分公司”的债务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系黄*与袁**恶意串通,其制造虚假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黄*、袁**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潍坊高新分公司系广**司下设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袁**。广**司认为广**司潍坊高新分公司系非法设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广**司潍坊高新分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备案而设立的这一事实。广**司认为黄*与袁**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从黄*所提供的借条、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广**司潍坊高新分公司与袁**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广**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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