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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左**及原审被告陆**、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下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许,陆**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镇村道路建湖县庆丰镇镇南公路交叉路口处,车辆准备左转弯掉头时,遇由东向西左*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苏J×××××号小型轿车撞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致苏J×××××号轿车乘坐人唐*受伤,该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先被送至建**民医院检查,后又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颅底及右眼眶内壁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颈4左侧横突骨折,右上侧切牙缺如等。唐*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在出院医嘱中建议颈椎支具外固定三月,建议口腔科及整形科就诊,唐*后又在盐城**民医院和盐**腔医院就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用85152.24元,另购买颈椎矫形器用去2000元。2015年5月11日,唐*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牙齿修复费每次需8000元,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鉴定费用2484.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在事故发生前在建湖县**金管理中心工作,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270元,病休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40%;陆**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左**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另陆**为唐*垫付了医疗费1662元;左**为唐*垫付医疗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左**驾驶的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公司和人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唐*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51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唐*的损失合计为199816.24元。因陆**、左**承担的是主次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91620元的108196.24元部分,由人寿财**公司赔偿唐*70%即75737.37元,加上交强险限额的91620元,人寿财**公司应赔偿唐*167357.37元;人民**公司赔偿唐*108196.24元部分的30%即32458.87元,因左**垫付的费用已超过该数额,故此款应直接向左**支付。人寿财**公司辩称唐*鉴定结论中三期偏长,后续治疗费偏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人寿财**公司和人民**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于陆**和左**垫付的医疗费5166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公司赔偿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7357.37元。其中,支付给唐*148154.24元,支付给陆**垫付款1662元,支付给左**垫付款17541.13元。人民**公司支付给左**垫付款32458.87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484.50元,合计3154.50元,由唐*负担140元,由陆**负担2110元,由左**负担90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清单,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0814.2元,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最多应为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8769.9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民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有误,应当在剔除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左**及原审被告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牙齿修复费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陆**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左**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公司及人民**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唐*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了其为检查伤情支付了必要费用。现上诉人未对唐*提交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能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功效的医保用药予以替代。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据,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

二、关于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牙齿修复费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唐*因案涉交通事故折断4枚牙齿,其中3枚为门齿牙。其右侧中切牙、侧切牙折断已行核桩氧化锆全瓷冠修复,左上中切牙已行烤瓷冠修复。参照本地口腔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枚核桩氧化锆全瓷冠每枚3000元,另两枚烤瓷牙冠每枚1000元,合计每次修复费计8000元,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费用。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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