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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建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8时55分左右,三**司单位驾驶员陈**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明珠路交叉口路段,车辆左侧与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姜**驾驶的载物长度超过规定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姜**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姜**即被送至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0月13日,姜**又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6730.59元。三**司已垫付医疗费12887.25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00000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姜**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的损伤经盐城市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并发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5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姜**的居住地为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司单位驾驶员陈**驾驶机动车与姜**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确定三**司应当对姜**的经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直接由三**司按责赔偿。

一审法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姜**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80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32949.59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三**司赔偿8222.23元,三**司垫付的费用12887.25元,予以抵充,余款4665.02元由人**公司在姜**应获得保险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关于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为现无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故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姜**各项经济损失120300元,其中支付姜**115634.98元,支付建湖**有限公司4665.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1308元,合计2398元,由姜**负担112元,建湖**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在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款中扣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程序合法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结论的合法公正,一审以程序合法而剥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伤者肘关节权重仅占12%,不应涉残,且伤后一年半时间肘关节仍处于僵硬状态,不符合临床治疗的效果情形,鉴定认为右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显属不当。一审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支持误工期限405天,认定误工费3807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及工资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1.姜**的伤残等级是人民法院公开摇号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作出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合法,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揣测,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原则的规定。2.误工期限405天,也是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前从事电动三轮车载货,每天都有几百元的收入,况且被上诉人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司未作称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姜**残疾等级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所通过法医临床检验和阅片检查等方法,确认认定姜**被鉴定人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并发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姜**误工费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姜**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姜**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从事三轮车送货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姜**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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