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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蕊,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一审诉称,2012年12月8日,黄*驾驶苏L×××××轿车沿长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交叉路口,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余**)发生碰撞后,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又与路边的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余**、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黄*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余**、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为三伤者垫付了医疗费。

苏L×××××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和车损险(25.54万,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赔偿各项费用23543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一审辩称,对于黄*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车损险(25.54万,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但(2014)徒民初字第000734号判决书中判决黄*赔偿张**医药费13994元,赔偿系数为75%,因此黄*三责险及车损险应按照责任系数75%予以赔偿。同时在医药费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黄*在平安保险为苏L×××××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住镇江市丹徒新城大西湾133号)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25.54万,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黄*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长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张**驾驶的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又与路边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损坏,刘**、张**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余**不同程度受伤。

2013年1月14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徒公交认字(2012)第B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于**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10月27日,丹徒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徒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75%的赔偿责任,张**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黄*共垫付张**医药费207465.81元,垫付余**医药费12974.13元,垫付刘**医药费39506.95元。黄*还支出车辆维修费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蜂、平安保险双方对苏L×××××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徒公交认字(2012)第B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2、平安保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黄*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5%,已由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按75%的比例向黄蜂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现黄*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给付黄蜂保险金194939.91元。

关于平安保险辩称机动车损失险应按照75%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对平安保险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部分给付黄*保险金275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情或病情来确定,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及控制,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当中有用药不当而过度使用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当中有不合理的费用。黄蜂支付给交通事故伤者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分析,平安保险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蜂保险金222439.91元。如平安保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元,由黄*负担134元,平安保险负担2284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提供三个伤者医疗费合理性有瑕疵,应扣减不合理部分10%,因此判决医疗费194939.91元有误;一审法院对于车损损失判决后,未赋予上诉人对有过错方追偿的权利是有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就医用药是由医院决定的,而不是患者说了算;一审法院和我方并未放弃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也是查明事故具体损失的相关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黄*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5%,对该事实上诉人平安保险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按75%的比例向被上诉人黄蜂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提出应扣除10%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伤者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情或病情来确定的,用于治疗的药物是依医疗机构治疗方案采用,非被保险人个人主观意愿,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及控制。且上诉人平安保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中有用药不当而过度使用的具体费用。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要求扣除10%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则是法律规定而非他人赋予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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