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限公司与陈**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上诉人陈**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奇**公司工作,担任品保处经理职务,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日,奇**公司发布任命书,任命陈**为奇**公司质量负责人,同时又发布公告,任命陈**为奇**公司管理者代表。2013年10月24日,奇**公司为陈**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0月17日,陈**以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陈**于2014年11月6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466.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补缴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奇**公司支付陈**二倍工资99466.63元。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

陈**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99466.63元。

以上事实,由奇**公司提交的任命书、公告、仲裁裁决书,陈**提交的保险证、工资明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奇**公司认为陈**系其高级管理人员,奇**公司发给的任命书可以证明身份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陈**主张的二倍工资不应被支持;法院认为管理者代表仅是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内的一个职务,管理者代表可以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担任,但并不是管理者代表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奇**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陈**的职务性质;故对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奇**公司应向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466.63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奇**公司已经于2013年10月24日为陈**办理了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陈**以奇**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陈**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判决丹阳**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二倍工资99466.6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就包含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职工均有劳动合同,陈**无合同,但有保密协议,陈**隐匿了劳动合同。陈**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聘书应视为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奇**公司的上诉,陈**辩称原审支持二倍工资的请求正确,请求维持该项判决。

针对陈**的上诉,奇**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审理期间,陈**书面确认保密协议、人力资源管理程序、管理评审报告、管理评审计划等材料上的“陈**”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2月2日,奇**公司公告陈**为奇**公司管理者代表,向丹阳厂厂长报告。最高管理者严**任命陈**为公司管理者代表,并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QE管理体系建立,实验,保持和持续改进;2.配合最高管理者配置,调度体系建立和运行所需的资源。负责内外部体系运行的协调和联络工作;3.审核QE目标,质量环境管理方案,批准确定重要环境因素;4.审核管理手册,批准程序文件等14项职责。陈**在《人力资源管理程序》批准栏签字。在《组织机构与职责》中,厂长/管理者代表列总经理(董事长)之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的管理者代表身份业经最高管理者任命并公示,其在组织机构中与厂长一致,职责内容为企业管理范畴,且陈**也履行了管理者代表的职责,应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奇**公司的任命发出后,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陈**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欠充分,原审判决支持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当,奇**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奇**公司应当为陈**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陈**2014年10月17日,以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止,奇**公司也未能为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奇**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陈**经济补偿金。结合陈**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水平,经济补偿金为9042.42元(99466.63元/月÷11月)。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奇烨科技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丹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经济补偿金9042.42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