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8时40分,朱**驾驶苏AX236Z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38省道秀山村路段时,因错过转弯路口往左急转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后车蒋**驾驶的苏L02A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事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苏AX236Z小型轿车承担,朱**具有驾驶苏AX236Z小型轿车的资质,且原告蒋**为苏AX236Z小型轿车分别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平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认定,对苏L02A98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和平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款6600元(各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不予赔付;另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赔付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本案中为被保险人同一财产,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X236Z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300元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事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车辆的投保人系同一人,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条件,且苏AX236Z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周**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苏A85J92家庭自用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后该车车主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蒋**,车牌号变更为苏AX236Z)。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24日,蒋**在平安**心支公司为苏AX236Z家庭自用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用黑体字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蒋**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或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2014年10月19日8时40分许,朱**驾驶苏AX236Z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38省道秀山村路段时,因错过转弯路口往左急转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后车蒋**驾驶的苏L02A9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苏L02A98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6300元,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苏L02A98小型轿车车主及苏AX236Z家庭自用轿车车主均为蒋**。

上述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徒**证中心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三责险部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已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签字确认平安**心支公司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或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平安**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