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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奇**公司工作,担任加工班线1组长职务,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奇**公司为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0月19日,张*以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月22日离职。张*于2014年11月6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70元,并补缴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奇**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8870元,双方按照3774元的缴费基数共同补缴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74元。

以上事实,由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丹阳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花名册,张*提供的工作证、银行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奇**公司既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据此解除其与奇**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奇**公司依法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870元。奇**公司提供的参保花名册,仅能从形式上证明奇**公司为张*办理了参保的手续,并不能说明奇**公司已经为张*缴纳了相关费用;且该花名册形成于2014年10月17日,仅先于张*向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前两天;故对奇**公司已为张*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要求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张*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向奇**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张*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经审查,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张*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判决:丹阳**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8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张*自200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系张*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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