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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24日,蔡**驾驶苏L×××××号轿车沿老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致王**摔倒在对方向机动车道内,随后王**又被沿该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碾压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逃逸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蔡**一次性赔付王**家属63万元。蔡**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平安保险支付理赔款6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在一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蔡**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以及认定的方式有异议,事故认定结论不明确,希望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进一步审查。对蔡**超出法定标准的费用与平安保险无关。平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蔡**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老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镇江**限公司”附近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1958年8月5日生),致王**摔倒在对方向机动车道内,随后王**又被沿该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碾压后肇事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逃逸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蔡**与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蔡**一次性赔付王**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计63万元。

蔡**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3日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02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向平安保险投保,平安保险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即告成立,平安保险开始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蔡**向平安保险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蔡**可以向平安保险主张理赔所投险种的保险金。

关于蔡**主张的损失61万元,本案中,死者王**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u003d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729399.5元。该损失扣除蔡**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为619399.5元。根据蔡**车辆所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受害者为行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80%计算为495519.6元,此损失并未超出蔡**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加上交强险110000元,合计605519.6元应由平安保险理赔,对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平安保险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王**的死亡,虽然事故认定书进行了二次事故认定,但并不能确定王**的具体死亡时间。本次事故中导致王**最终死亡的直接起因系蔡**造成的,因此蔡**应对王**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故对平安保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赔付蔡**保险金605519.6元。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蔡**负担45元,平安保险负担98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次事故中,死者无责任能力,不承担事故责任,说明第一次事故并没有导致受害者死亡。请求依照次责认定赔偿比例。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金的80%,未扣除逃逸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承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本起事故是被上诉人开车引起,第一次撞击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一次撞击与第二次撞击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蔡**应与另一车的驾驶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故没有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精神赔偿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3、对有关诉讼费问题,因本案是保险合同,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第一章第十九条,要求重新核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该条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且是格式条款,与本案诉讼标的额计算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摔倒在对方向车道内,被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碾压致死。两车驾驶人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两车驾驶人应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且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为被上诉人在该次保险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人赔付被上诉人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向共同造成该次保险事故的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被害人因该次保险事故死亡,且该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内判决上诉人赔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中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该费用当然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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