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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限公司与游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游航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奇**公司工作,担任咨讯课网管职务,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9日,游航以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月22日离职。奇**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3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0元,并补缴2010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奇**公司支付游航经济补偿金13221元,双方按照2938元的缴费基数共同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游航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38元。

以上事实,由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游航提供的工作证、银行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奇**公司既未与游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游航据此解除其与奇**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奇**公司依法应当向游航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221元。关于游航要求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游航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向奇**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游航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经审查,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游航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游航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判决:丹阳**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航经济补偿金132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游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游航自201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游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游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游航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系游航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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