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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安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殷**、安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人保公司)、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月30日1时40分左右,孙新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6KM+800M处,车辆左前部撞上中间绿化隔离带,致车辆左前部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殷**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经此事故路段时,车辆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孙新、刘**,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张*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不完全损坏。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636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我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总额为162.2万元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一死两伤,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分配,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的限额范围,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了一死两伤,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抢救伤者共向交警部门交纳了6万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太仓人保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雷系苏J×××××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所以当时没有下车,原告受伤与我公司保险的车辆无关。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含拖车和挂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共造成一死两伤,请求分配交强险份额。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三期过长,部分费用过高,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应承担60%的责任,苏J×××××车辆应当承担4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时40分左右,孙新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6KM+800M处,车辆左前部撞上中间绿化隔离带,致车辆左前部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殷**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经此事故路段时,车辆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孙新、刘**,致孙新当场死亡,刘**、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张*等人均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孙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新、刘**分别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叶脑挫伤伴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计用去医疗费24696.13元(含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015年9月9日,原告张*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张*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叶脑挫伤伴出血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90日。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殷**系被告**公司驾驶员,被告殷**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总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瑞**公司已为张*垫付了医疗费23452.13元,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其医疗费用为4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一次事故孙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孙新和刘**下车,说明在第一次事故中包括原告张*在内没有人受伤,第二次事故致孙新当场死亡,刘**、张*受伤,故被告安**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一次事故受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新、刘**分别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及损害结果认定殷**在事故中负7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张*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由于其未对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太仓人保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系苏J×××××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公司辩称,太仓人保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两伤,除原告张*受伤外,案外人刘**受伤,孙新死亡,本院审理的(2015)建民初字第00489号案件(孙新继承人诉讼案)中已用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5%,根据原告张*和案外人刘**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张*使用9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张*使用14.55%。原告的医疗费24696.1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本院支持72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9014.13元。被告**公司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瑞**公司。原告的上述189014.13元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金额为2500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下的金额为164009.13元,因殷**在事故中负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公司应赔偿164009.13元的70%即114806.40元,加上交强险限额下的25005元,被告安**公司计赔偿原告张*13981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9811.4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5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4806.40元,支付给原告张*116359.27元,支付给被告安丘**有限公司垫付款23452.1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2301元,合计3551元,由原告张*负担551元,被告安丘**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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