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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薛**与周**、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薛**诉被告周**、常**、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1日,两名原告申请追加常**、朱**为本案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薛**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常**、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薛*英诉称,2013年6月1日6时20分,我们的儿子杨*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177公里加744米时,与沿2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周**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后杨*经抢救无效于6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与被告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常安桂所有,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系被告常**、朱**的雇员,其当日驾驶车辆是在工作途中,被告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被告常**、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我们损失医疗费15795.4元、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80元(80元*3天*2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6200元(8655元*20*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010992.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五名被告共同赔偿我们56549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四名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之子杨*是逆向行驶,且驾驶的车是报废车,因其逆向行驶,速度过快,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安桂是常**的儿子,朱**是常安桂的表哥。我是挖掘机驾驶员,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一直受朱**、常**雇佣开挖掘机,从未间断,住、食、行都是朱**、常**安排,包吃、包住、包行,每月工资3800元,他们要求我开好挖机并收常**的儿子常安桂为徒,必须住在同一个地方,每天的出行都由常安桂负责。事故发生时,我们是从朱**租给我们居住的宿舍按被告朱**安排从大中镇宿舍去大丰港工地的途中,该房子已租了3个月,一般是常安桂开摩托车接送我上下班。事故发生当天,由于我体重较重,常安桂较瘦,故让我驾驶。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朱**、常**和原告承担。常**、朱**应当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毁容费等费用,车主常安桂也应当承担一此相关费用。我对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有异议;对大中镇朝荣村证明死者从事木工工作的证明,也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举证的入、出院记录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庭审查。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中扣减,而不应当在原告损失总额中扣减;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庭审核。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钱赔偿。

被告常安桂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发生至今已2年有余,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持有C1型驾驶证,已达到驾驶摩托车的技能,不属于无证驾驶,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客观上被告周**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未明显增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故我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周**是职务行为,但其并非我的雇员,我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护理标准偏高,请求法庭核定。原告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周**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请法庭依法查明。我公司要求被告常安桂提供行驶证、投保单原件,以确定是否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如果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付有垫付10000元的义务,并享有追偿权,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同时,我公司也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朱**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20分左右,杨*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11月30日、未投保交强险)沿226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7公里加744米路段,遇被告周**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常安桂)沿226省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该路段向右侧驶入非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杨*、周**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受伤后于当日入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合计支出医疗费15795.4元(不包含救护车费)。2013年6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3)第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周**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安桂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周**因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盐公交复字(2013)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第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6月1日、6月4日两次对被告常安桂进行了询问。2013年6月1日,被告常安桂陈述:“今天早上六点左右,我乘坐在我师傅周**驾驶的摩托车,从大丰市大中镇湿地公园南边我的宿舍开往大丰港星湖花园那儿的工地的……他开的我摩托车。”2013年6月4日,被告常安桂陈述:“从大丰市大中镇湿地公园南边我的宿舍开往大丰港星湖花园那儿的工地的。”“(问:这辆车子平时正常由谁保管),答:我跟周**两个正常用这辆车子,我有钥匙,他也有这辆车子的钥匙,车子如果性能有问题都是由我去修。”“(问:你与周**是什么关系),答:师徒关系,他是我师傅,他教我学开挖机。(问:你们开的挖机是谁的?),答:挖机是我家里的,周**是帮我爸爸开车子。朱**我认识,他是我表哥。朱**跟我爸爸合伙买的挖机。周**是帮我爸爸还有朱**打工,两个老板吧”。

另查明,被告周**系挖掘机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被告朱**为其在大丰区大中镇安排的宿舍。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正处于从宿舍到施工地点途中。被告周**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安桂,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杨**、薛**杨*的父母。杨*生前常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没有承包责任田。2013年8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薛**诉被告周**、常**、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25日原告杨**、薛**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2015年8月18日,原告杨**、薛**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周**提交了被告周**及其家人与被告朱**的视频光盘、通话清单、工时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周**系朱**的雇员。视频中,被告朱**与被告周**之父周**对话时,说了“不是打工不打工,打工是小事,你家小伙跟我后面打工,你说说看,不是跟我苦钱的,跟我败钱的”。“晚上的事也不知说了多少次,摩托车一开上街去玩,不允许、不允许上街去玩,就是不听,一玩都玩到半夜。”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住院记录、检查单、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询问笔录、保单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流水单,视频光盘,工时单,流水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周**是否受雇于被告常**、朱**;2、被告周**上班途中是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一、关于被告周**是否受雇于被告常**、朱**。根据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办案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常安桂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结合被告周**举证的视频资料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周**系被告常**、朱**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

二、关于被告周**上班途中是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结合视频光盘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周**事发时系从朱**租给被告周**居住的宿舍按被告朱**安排从大中镇宿舍去大丰港工地途中。被告周**从被告朱**安排居住的宿舍至工作地点的行驶过程,虽然不是正在从事开挖掘机工作,但其表现形式与马上要进行的雇主安排的工作有内在联系,属于受雇主指示,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名原告因其子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系被告常**、朱**的雇员,故被告常**、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名原告要求被告常安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余不予支持。杨*死亡时,两名原告均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杨*生前没有承包田,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后,经上级机关进行复核并维持了该认定,故对被告周**关于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周**关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中扣减,而不应当在原告损失总额中扣减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两名原告已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常安桂、人民财**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两名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5795.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25.32元(3人×3天×69.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天×18元/天)、营养费18元(2天×9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7.92元(69.48元×2天×2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人民币643586.1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计12万元;由被告常**、朱**共同赔偿261793.07元[(643586.14-120000)×50%];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常**、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薛**因其亲属杨*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由被告常**、朱**共同赔偿26179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常**、朱**负担1089元,原告自行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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