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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吉中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吉中国、吉士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吉中国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青墩盐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交叉口时,与沿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董**驾驶的正三轮翻车,吉中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到排水沟内,致使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董**被送至亭湖区人民医院、盐城**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6月21日累计产生抢救费、医疗费432437.88元。事故发生后,吉中国垫付了63995.7元抢救费、医疗费;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三者险内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

2014年11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和吉中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4月7日,董**诉至法院。2015年5月20日,盐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弥漫性脑肿胀,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8,9、左侧3,5,8.9肋骨骨折(计6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C.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日前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预估,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植物状态,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客车车主系吉士界。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交通事故前,董**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其父亲董**(1942年2月12日出生)、母亲沈**(1942年4月4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董**、次子董**、长女董**、次女董**。目前,董**、沈**随董**生活。董**从事船舶运输工作,无责任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董**和吉中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人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高问题。人民**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人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关于董**损失的审核确定。

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董**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43243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董**的住院时间为253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董**的营养期限为251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259元。

以上1-3项合计439250.88元。

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董**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之前日计251天,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认定为44591元/年,确定误工费为30664.67元。5、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董**的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为251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7100元;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并结合20年护理需要,按照8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20500元。合计667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董**受伤致残达一级、十级、十级,伤残程度严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受到限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为100%,董**定残之日其父亲董**已年满73周岁,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7年,并结合扶养人数4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董**的生活费为41083元;其母沈**已年满73周岁,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按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7年,并结合扶养人数4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董**的生活费为410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董**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4-9项合计1478850.67元。

财物损失费用:10、结合董**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董**财物损失1000元。

上述1-10项合计1919101.55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人民**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客车由人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人民**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1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111000元。

2、人民**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吉中国驾驶苏J×××××号客车与董**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受伤并负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吉中国对董**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1798101.55元承担50%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899050.77元。鉴于苏J×××××号客车由人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吉中国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3万元,实则赔偿869050.77元。

3、吉中国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董**的损失,故吉中国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63995.7元,董**应当返还。

4、吉士界的赔偿责任。吉士界将车辆给吉中国使用且无过错,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吉中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士界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11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869050.77元,合计980050.77元。二、吉中国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董**应返还吉中国返还63995.7元。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799元,由董**负担799元、吉中国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审判决护理费为定残前100元每天,定残后85元每天,而我方认为护工标准一般是70元每天。二、原审法院一次性判决支持护理期限20年过长,我方主张分期判决,5年为一期。三、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状况,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159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一、原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标准并不高,远远低于被上诉人董**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于昏迷每天护工费用为每人220元每天,两人合计440元。原审判决支持100元每天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定残出院后,被上诉人在家仍需专人全天护理,还需定期请医护按摩人员到家进行肌肉按摩护理,实际支出费用远远高于原审法院判决85元每天的标准,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用标准并不高。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董**事故发生时年仅49周岁,被上诉人身份证年龄比实际年龄大2岁,实际只有47周岁,原审判决支持护理期限20年后其年龄仍远远低于人均预期平均寿命,而上诉人主张暂支持5年无任何法律依据,仅为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三、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董**专业从事建筑架子工工作,原审中我方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同时事故发生地点是被上诉人从工地回家的路途中。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董**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架子工,原审法院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判决计算远低于董**实际收入。四、事故发生时候由于双方车辆均发生了损坏且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抢救,身上全部的衣物均损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该费用并不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吉中国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吉士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董**的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审法院结合董**的实际身体情况、护工收入标准、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确定董**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每天,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为85元每天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上述鉴定建议书载明,被鉴定人董**颅脑外伤后植物状态,评残后参照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支持20年护理期限亦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对于护理费是否应当分期支付,法律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董**向法院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即盐城市亭湖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董**、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审法院据此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财产损失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董**车辆、衣服均遭受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与事实相符。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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