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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便仓镇乡镇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了五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骨结节损伤。原告出院后经常感觉腿部腾退,且感觉走路费劲,又继续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盐城市**队六大队出具了简易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23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4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我司对鉴定书中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活动度未达到伤残活动度的比例,特别是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不能成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便仓镇乡镇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2日原告因左膝疼痛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骨结节损伤。原告出院后仍感觉不适,又继续到盐城**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原告陈**累计发生医疗费用15748.21元(其中被告周**垫付医疗费448.15元)。2014年12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编号为32090262014376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车祸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周**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系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陈**提交了户籍证明和盐城市**工程总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陈**,男,48岁,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为本公司职员,特此证明”。另外,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居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居委会张家*巷*号居民陈**,身份证号码为:××,非农业户口。该同志为便**公司装潢业务工人。特此证明”。

还查明: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周**提交了电动车维修发票六张合计600元,证明为原告陈*为维修电动车花费6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3209026201437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为无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过司法技术咨询,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并非即时显现,在排除其他损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功能丧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相关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对此也有明确的记载,且相关治疗活动连贯,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情况,本院再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它医疗资料,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审核确定为1574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648.21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原告陈**居住在城镇,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5个月,确定误工费为14114.79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住院5天,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650元。(4)、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102025.99元。3、财物损失,根据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其财物损失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陈**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974.2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25.9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02025.99元、财产损失300元)。

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6648.21元,因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赔偿。因被告周**垫付了医疗费448.15元及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048.1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垫付的1048.15元。综上,被告周**还应赔偿原告陈广为5600.0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为人民币112325.99元。

二、被告周**应赔偿原告陈*为人民币560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周**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陈*为人民币112325.99元,被告周**应给付原告陈*为人民币8170.06元(户名:陈*为开户银行:中**银行银行卡号:62×××11)。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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