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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吴**等与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吴**、吴**、吴**、胡**、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孙**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境内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9公里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吴**驾驶并载庞爱*、胡**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致吴**、庞爱*、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庞爱*受伤后被送至响**民医院治疗,其中吴**于2014年7月25日在响**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共12天,用去医疗费14508.28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月;庞爱*于2015年7月25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06.2元,后庞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事故发生后孙**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庞爱*、胡**无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孙**系胡**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因孙**负全责,免赔率为20%),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因本起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及盐城**民法院(2015)盐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孙**负全责,对逃逸情节均未予认定。余**系庞**之父,其有6个子女,吴**系受庞**之丈夫,吴**系庞**儿子,吴**系庞**女儿。余**系农业人口,吴**在响水县城经营丰华铝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吴**、庞**在响水县城共同共有商铺1间,在浙江省天台县城始丰街道共同共有房屋一套。一审庭审中,余**、吴**、吴**、吴**主张按照住所地浙江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表示超过822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具体损失如下:一、庞**死亡部分各项损失:1.医疗费7006.2元;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20年);3.丧葬费2563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余**生活费9800元(11760×5年/6人);6.误工费933.31元(3人×3天×37851/365天)7、交通费1000元;二、吴**受伤部分各项损失:1.医疗费14514.28元;2.误工费4046.24元(43天×34346/365);3.护理费1040(13天×40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6.摩托车修理损失61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驾驶机动车与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庞**受伤,庞**经抢救无效死亡,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相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相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孙**系胡**雇佣的驾驶员,其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认为其不是全责,不应当赔偿这么多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胡**认为案发时间属于下班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孙**系胡**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员系特殊工作岗位,孙**驾驶机动车在客观表现上是履行职务的形式,第三人无法对其是否履行职务进行辨别和区分,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孙**认为不应负全责,因(2014)响刑初字第00212刑事判决书和(2015)盐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均已认定其负全责,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认为孙**的行为系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2014)响刑初字第00212刑事判决书和(2015)盐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逃逸情节,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认为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余**、吴**、吴**、吴**主张按其住所地浙江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认为受伤期间需2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支持1人护理为宜,认为摩托车修理费为617.55元,并提供修理费的有关收据进行证明,但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对余**、吴**、吴**、吴**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庞**死亡部分各项损失:1.医疗费7006.2元;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20年);3.丧葬费2563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余**生活费9800元(11760×5年/6人);6.误工费846.88元(3人×3天×34346/365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50812.58元;二、吴**受伤部分各项损失:1.医疗费14508.28元;2.误工费3952.14元(42天×34346/365);3.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12天);5.营养费108元(9元×12天),合计19264.42元。以上余**、吴**、吴**、吴**方的损失合计870077元。因余**、吴**、吴**、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超过822000元的部分,故余**、吴**、吴**、吴**因本起事故的损失合计822000元。由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302000元,由孙**、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赔偿余**、吴**、吴**、吴**各项损失520000元(可将款汇至户名吴**,开户行:中国**水支行,卡号为62×××03);二、孙**、胡**连带赔偿余**、吴**、吴**、吴**各项损失302000元(可将款汇至户名吴**,开户行:中国**水支行,卡号为62×××03);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财产保全费用3000元,合计5315元,由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负担1464元,胡**和孙**负担385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响**法院和盐**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孙**追尾撞到前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是依据当时现场的照片、报案记录、勘查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孙**逃逸,两份法律文书均未否定逃逸的事实,一审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推翻孙**逃逸依据不足。2.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吴**、吴**、吴**答辩称: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系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未予认定,上诉人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中明显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该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关于孙**是否肇事逃逸,有相应照片和警方的相关记录为证。当时发生事故后车辆未移动,并及时报警。2.肇事车辆实际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是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只赔了4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相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

二审还查明:孙**在公安多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和在孙**因本起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案庭审中辩解,证实其事故发生后,用手机向110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与在场其他人一起将受伤人员送上救护车,交警到场后将驾驶证交给交警,因担心伤者的伤情,就跟老板(胡**,本院注)去医院,到医院门口没有敢进去,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到公案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致庞**死亡和吴**受伤,被上诉人余**、吴**、吴**、吴**作为庞**近亲属,吴**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以事故认定书的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孙**肇事逃逸为由,主张该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理由:一、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救助伤员,在交警到场时将驾驶证交予交警后才离开现场去医院,并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情形,也未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保险公司援引约定免责条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二、虽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孙**逃逸,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孙**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并且对于孙**亦是按照其未构成肇事逃逸的情节进行定罪量刑。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孙**在交警到场、伤员得到救助后离开现场,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未加重保险人责任或造成损失扩大。若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得以不适当的免除,将会使受害者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故保险公司不能依据约定条款免责,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免赔率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按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计算,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核定,人保财险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202000元,由孙**、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327-3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赔偿余**、吴**、吴**、吴**各项损失620000元。

三、孙**、胡**连带赔偿余**、吴**、吴**、吴**各项损失202000元(可将款汇至户名吴**,开户行:中国**水支行,卡号为62×××03);

上述(二)、(三)两项判决主文所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财产保全费用3000元,合计5315元,由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负担1746元,胡**和孙**负担3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中国人民财**市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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