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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30分,在盐**×大道与小新河路口,李**驾驶苏J×××××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2014年7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七大队作出了第32090202014167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驾驶苏J×××××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单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6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由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0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另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司承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30分,李**驾驶苏J×××××在盐城市希望大道路与小新河路口由南往北行驶与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受伤。当日沈**被送至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足拇趾骨折;颈部及右肘软组织挫伤;肛周**。2014年7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七大队作出了第32090202014167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同年7月14日沈**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李**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进行医学鉴定。同年8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1、沈**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足拇趾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

另查明:1、原告沈**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员工。2、被告李**系苏J×××××号小轿车车主,该车由被告中国人**司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岸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213.5元(其中李**已支付100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医疗费用为11059.5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计为60日,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94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损失费用为15780元。(7)财物损失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财物损失责任,被告认可财物损失费600元。故本院认定财物损失费6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27439.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车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578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为1059.5元。3、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其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勇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263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1059.5元,合计27439.5元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应当返还被告李**垫付款8300元。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义务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沈**19139.5元(开户行:江**行,卡号:62×××22),给付被告李**8300元(开户行江**行,卡号62×××68)。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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