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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原还有被告顾**,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顾**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的该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3KM+600M处路段时与沿赵墩村境内路段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顾洪峰,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8495.5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495.52元,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车辆所有人顾洪峰是朋友关系,当时是车辆的同乘人,轮换着开车。我开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的期限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3KM+600M处路段时与沿赵墩村境内路段由北向南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至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综合症、腔隙性脑梗塞、眩晕症再次入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1646.97元,吴*已垫付12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6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顾**,发生交通事故之日顾**与吴*轮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吴*驾驶车辆,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

另查明,原告随其长子王**居住在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居民委员会育才路96号,该地址属城镇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建湖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吴*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人**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随其长子居住在城镇生活,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6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5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13621.37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124.63元。被告吴*垫付款12000元,由人**公司在原告所获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吴*。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的医保药品价格,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问题。因为原告提交的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居民委员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能够适用城镇居民,而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辩称不赔偿原告误工费和财物损失费的理由。原告随其子居住在城镇,无收入来源,其通过打工赚取生活费亦属正常,被告不认可误工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财物损失费的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着财物损害的事实,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105124.63元,其中支付原告王**93124.63元,支付被告吴*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12元,由原告王**负担756元,被告吴*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收款人:盐**政局,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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