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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庆山及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20分(天气:晴),李**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91号灯杆路段,超越双黄线后向左驶离道路进入谊**公司的过程中,与沿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卞**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干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脑外伤恢复期。同年6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24日,卞**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2733.35元,另李**给付卞**现金52121元。

2014年7月10日,卞庆山诉至一审法院。同月31日经卞庆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84.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庆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庆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干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为六级伤残;②目前后遗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2加级)为二级伤残;③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卞庆山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80日。3、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另查明,卞庆山事故发生前在南通扬子**城涌鑫中心项目部上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卞**、程**卞庆山的父母,生有三个儿子即卞庆阳、卞庆山、卞**(均已成年),卞**和程**夫妻二人居住在盐城**开发区步凤镇兆顺村四组104号。李*胜系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胜将该车挂靠在苏州**公司营运。苏州**公司为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卞庆山已有医疗费104486元经人保**公司赔付完毕,案涉交强险还剩余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还剩余905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卞庆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庆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卞**损失的审核确定

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卞**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4273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卞**的住院时间为11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卞**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医疗费用合计46459.35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卞**的护理期限为436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2824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卞**的误工期限为436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9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0984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卞**(1941年10月30日生)、程**(1940年5月14日生)系卞**之父母,是其扶养人。①卞**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8年,但其主张6年,依法予以照准,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并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40元。②程**系卞**之母,是其被扶养人。程**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计算年限应为6年,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并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40元。综合①和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80元。8、残疾器具费。根据卞**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确定卞**的残疾器具费为9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卞**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944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卞**,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8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406647.2元。财产损失费用:11、财产损失费。根据卞**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1454106.5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人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2、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卞**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05514元。3、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赔偿款不足已赔付核定的李**应赔偿卞**之损失,故李**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卞**34661元,扣除其已付款52121元,卞**应返还李**17460元。另外,还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11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卞**905514元,合计1016514元;二、李**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卞**34661元,扣除其已付款52121元,卞**应返还李**17460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人保**公司、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8184.5元,由卞**负担2455.5元,李**负担57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费的标准明显偏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盐城市××湖区范围内的护理费标准一般为70元/日较为适宜,一审判决80元/日,明显偏高;2、一审判决按20年认定护理期限明显不公。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该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受害人48岁,一审判决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先认定五年的护理期限为宜,一审多判了461780元;3、财物损失费100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伤后经过治疗,目前止仍处于近似于植物人的状态,且生活的方方面面均需要他人进行陪护和帮助。被上诉人卞**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的护理费正常在150元/日至200元/日之间,其出院后由其家属及子女进行陪护,其家属及子女的误工损失远远超过一审判决院所支持的80元每天;2、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卞**受伤后近两年时间,其恢复状况没有明显改善,被上诉人家属多次向医疗机构咨询,医疗机构称恢复的概率几乎为零。且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卞**原始的医疗资料及实际情况确定其为完全性护理依赖,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卞**的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其受伤后的情况实际;3、关于财物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卞**的摩托车以及其相关衣物全部损坏,其修理费用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支持20年护理期限是否合理;3、原审判决认定财物损失的费用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李**驾驶的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卞**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根据卞庆山的实际伤残情况,确需两人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消费水平,确定护理费为80元/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卞**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脑疝、脑干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多发性骨折等损伤,经右侧额颞部硬膜外、硬模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对症治疗,遗有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构成六级伤残;后遗右侧肢体偏瘫为二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卞**事故发生时47岁,根据鉴定结论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已丧失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只能依靠他人的护理照料才能维持生活,故护理费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支持其20年的护理费亦无不当。

三、关于财物损失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案涉事故造成卞庆山摩托车及衣物损坏,财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根据其财物受损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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