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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装有限公司(下称鑫**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9日15时左右,鑫**司雇佣的工人李*、刘**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俊知香槟公馆2号楼工地对塔吊进行升顶作业时,塔吊突然坠落,致二人死亡。事发后,原告已实际赔付李*、刘**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5万余元。鑫**司于2013年5月21日为包括李*、刘**在内的十名职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伤亡责任30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鑫**司多次要求人保**公司理赔,人保**公司怠于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鑫**司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承保雇主责任险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本案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六)项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李*、刘**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鑫**司为包括李*、刘**在内的十名雇员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项目为雇主伤亡责任:30万元/人,医疗费用责任:2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附加了十名雇员的清单,同时保险单上明确,承保人员为塔吊安装工、维修工。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提问,特别对“员工上岗前,是否经过岗位培训?”问题,投保人回答为“否”。鑫**司在投保人处盖章:本人(本公司)特此声明,以上陈述就我们所了解并相信是真实和全面的。对雇主责任风险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本投保单(情况调查表)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为承保上述风险的保险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人仅按保险单条款规定予以赔偿,保险人须对上述资料绝对保密。合同签订后,鑫**司交纳了保险费1万元。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8月9日15时50分左右,鑫**司的雇工李*、刘**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俊知香槟公馆2号楼工地对塔吊进行升顶作业时,塔吊突然坠落,致三人(包括李*、刘**)死亡。事发后,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关于盐城市××区俊知香槟公馆工程‘8·9’塔吊倒塌较大事故结案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李*、刘**(塔吊操作人员),套取他人建筑塔吊安装拆卸工操作资格证证号制作的假证。两人在塔吊顶升作业过程中,使用假证,违章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塔吊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鑫*安装公司违章作业,安全管理混乱,对建筑塔吊安装拆卸工操作资格证书审查把关不严,未编制塔吊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等内容,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鑫**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并建议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都区公安局对李*、刘**套取他人建筑塔吊安装拆卸工操作资格证证号制作的假证依法调查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鑫**司法定代表人徐**的妻子李**代表鑫*安装公司与死者刘**的妻子李*签订一份死亡赔偿协议,鑫**司一次性赔偿刘**的亲属各项费用3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给李*。同年10月15日,鑫**司与死者李*的妻子柏**签订一份协议,鑫**司一次性赔偿李*的亲属各项费用45万元,于当日支付给柏**。鑫**司赔付完毕后,向人保**公司申请赔付遭拒。鑫**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鑫**司按约交付了保费,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鑫**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依据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辩称,鑫**司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行为,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经查,鑫**司投保时,向人保**公司明确提供了所需保险的十名雇员清单,人保**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中也明确约定,投保人员为塔吊安装工、维修工。根据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记录,可以看出人保**公司在向鑫**司办理保险过程中,对鑫**司进行了询问,鑫**司也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对“员工上岗前,是否经过岗位培训?”问题,投保人回答为“否”,但人保**公司仍然同意为十名雇员承保。在该投保单的下方,鑫**司虽然加盖了公章,但该内容中,无法解读出人保**公司向鑫**司履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免责情形的具体事项,且人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鑫**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包含保险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对鑫**司不产生效力。退一步看,即使人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事故发生的情形也不符合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约定的情形。第一、鑫**司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虽有责任,但不能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盐城市政府的调查报告中明确“鑫**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该责任不足以认定为重大过失行为。第二、人保**公司明知鑫**司所投保的雇员,未经过岗位培训,仍然同意承保,该责任不在鑫**司。综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鑫**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人保**公司应当支付鑫**司保险金6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鑫**司保险金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六)项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以上两种情形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1、本案鑫**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重大过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鑫**司违章作业,安全管理混乱,对建筑塔吊安装拆卸工操作资格证书审查把关不严,未编制塔吊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有关附着、顶升等方面的内容,未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等。其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事实客观存在,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依法定性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2、鑫**司的工作人员李*、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两人在塔吊顶升作业过程中,均使用虚假资格证,违章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009年5月1日**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39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由此可见,塔吊员工李*、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塔吊工必须具有资质属于基本常识,无须保险公司明确告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1、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的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事项这个免责事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之后相关主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上的记载,被上诉人在这个事件中承担的是一个管理不严的过失,属于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免责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到的法规并不适用于建筑设备安装行业;3、对上诉人所称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承保时也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恰恰相反的是,在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上面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在上岗之前没有经过岗位培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鑫**司与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司签之间的雇主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鑫**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有权依据该雇主责任险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人保财险盐**司上诉称,鑫**司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行为,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免责情形分别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鑫**司对建筑塔吊安装拆卸工操作资证书审查把关不严,未编制塔吊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有关附着、顶升等方面的内容,安全管理制度不全,是本起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于鑫**司投保的十名雇员,鑫**司投保时,已向人保财险盐**司明确提供了十名雇员清单,人保财险盐**司在出具的保险单中也明确约定,投保人员为塔吊安装工、维修工。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两名塔吊操作人员李*、刘**使用的是套用的他人建筑塔吊安装拆卸操作资格证证号,但根据人保财险盐**司向法庭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记录,可以看出人保财险盐**司在向鑫**司办理保险过程中,对鑫**司进行询问时,鑫**司也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对“员工上岗前,是否经过岗位培训”问题,投保人回答为“否”,显然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司对该两名雇员没有拆卸操作资格证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仍然同意为包括该两名雇员的十名雇员进行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本起事故中也不存在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且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司明知鑫**司所投保的雇员未经过岗位培训,仍然同意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理应予以理赔。综上,人保财险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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