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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徐**与孟*将、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徐**与被告孟*将、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徐**诉称,2014年6月14日,孟*将驾驶苏J(原为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130M处,与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徐**与徐**车辆乘坐人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脊椎损伤,用去医疗费16475元,徐**造成四颗牙齿折断,用去医疗费6640.20元。2012年7月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将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孟*将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孟*将在赔偿我们3万元后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其他费用,故我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李**医疗费16475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12045元、住院伙补68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徐**医疗费6640.20元、误工费8586.50元、护理费1411.50元、住院伙补234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600元、牙齿装配费12800元、财物损失32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队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当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免赔率。对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护理期限偏长,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1人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住院伙补认可37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徐**的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具体工作和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误工费的证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住院伙补认可12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牙齿装配费,因徐**住院治疗已经安装了四颗牙齿,应当再支持3次,而不是4次;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孟*将驾驶苏J(原为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130M处,与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徐**与徐**车辆乘坐人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脊椎损伤,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5475元(含矫型器1800元),徐**造成四颗牙齿折断,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640.20元。2012年7月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将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孟*将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孟*将在赔偿两原告3万元后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用药合理性,徐**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牙齿修复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李**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无明显不当;李**支出鉴定费2089元。徐**因交通事故致21+12冠折,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45日;徐**因交通事故致21+12(共4枚)牙齿冠折,需行钛合金烤瓷牙修复,每枚800元,约十年更换一次;徐**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无明显不当;徐**支出鉴定费180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队龙冈中队委托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对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都价证车字(2014)第01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596元,徐**支出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将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徐**无责任。孟*将驾驶的苏J(原为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李**、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孟*将按全责赔偿给两原告。对原告李**、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李**:医疗费1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94u003d16920元、护理费(37*2+53)*80u003d101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徐**:医疗费66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u003d216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90*94u003d8460元、护理费15*80u003d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牙齿装配费4*800*4u003d12800元、财物损失32096元(含价格鉴定费1500元)。被告孟*将垫付30000元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计192015元;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牙齿装配费12800元、财物损失32096元,计62117.20元;合计25413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徐**227705.76元,由被告孟*将赔偿26426.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孟*将应当赔偿26426.44元,加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568元,合计31994.44元,减去孟*将已经给付的30000元,孟*将尚需支付两原告1994.44元)

二、驳回原告李**、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3898元,合计5568元,由被告孟*将负担(已抵扣,无需重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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