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爱家与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家诉被告徐**、丁*、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高锋、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支公司负责人姚*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家与被告人民**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家101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爱家诉称,2015年5月6日10时20分,被告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我发生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民医院、上**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至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2278.08元,其中被告徐**垫付37000元。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2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3718.54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徐**赔偿11655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证据都在原告处,但原告仅认可我垫付37000元,所以我要求一并处理我为原告垫付的37000元。2、原告从阜**民医院转至上海治疗,并没有转院手续等证据,属于恶意扩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使用的某些药品为进口药品,并非国产药品,该两种药品差价较大,其医疗费远超医保范围,故我仅承担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私自到国大长信药房购买药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并非12天;营养费按照出差金额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因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只是帮其女婿照看店面,并没有稳定工作;对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转院至上海的救护车费1000元是我垫付的。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事实有出入,请求法庭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30分,被告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城镇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马**发生碰撞,致原告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先后被送至阜**民医院、上**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至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02278.08元。2015年3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3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马**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左右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马**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爱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影像报告单、上**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第二军**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家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故由原告马*家与被告徐**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马*家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马*家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马*家受伤治疗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原告马*家的医疗费为102278.0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费用,且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该费用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对原告转至上海治疗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及原告使用进口药品,被告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国产药品的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从原告提供的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该医院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所采取的诊疗行为系针对原告事故后的损伤所进行的,且原告马*家至医院治疗是根据医生的医嘱进行用药,被告徐**无证据证明该转院及使用进口药品的行为属非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国大长信药房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配药清单对该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爱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未经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5320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3208.08元,由被告徐**赔偿114566.4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7000元,被告徐**尚应支付原告马*家77566.46元。(开户名称:马*家,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15)。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将赔偿款直接汇入上述账户。

二、驳回原告马爱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07元,由原告马爱家负担642元,由被告徐**负担256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