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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案外人蔡**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湖县城南环路交叉口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建湖018257号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崔**发生相撞,致崔**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崔**分别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受伤后经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皮下气肿、左侧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右侧肾上腺挫伤、部分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尺桡骨骨折、右侧足跟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3日,崔**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第2-7肋、左**4-6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继发性脑积水”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四级、七级、九级、十级(二处)××;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受伤后2月护理2人,余护理1人);崔**评残后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

本案在重审期间,根据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崔**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0日,南京**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中度共济失调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崔**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崔**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崔**误工期限以共计720日为宜。6.被鉴定人崔**营养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7.被鉴定人崔**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8.被鉴定人崔**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人**公司预交鉴定费用7339.5元。崔**、人**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持异议。

本案在重审期间,崔洪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城公司先行给付崔洪年赔偿款25万元,崔洪年向一审法院预交申请费36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五**司为肇事车辆苏J×××××号货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五**司为肇事车辆苏J×××××挂号货车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五**司为崔洪年垫付医疗费6.8万元。

2014年1月16日,崔**与案外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华**司一次性赔偿崔**工伤保险待遇20万元整。华**司给付崔**10万元后,当日崔**向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崔**出具同意撤案的书面手续,载明:“根据你与华**司于2014年1月16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并申请工伤认定撤案,我局据此同意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外人蔡**驾驶五**司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时将崔**撞伤,且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崔**有权主张五**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崔**主张五**司、人**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崔**主张医疗费329665元,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崔**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26312.62元;关于崔**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案重新鉴定意见为崔**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崔**在重审期间未能提交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故一审法院对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予支持,崔**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人**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人**公司未能对崔**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人**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崔**主张定残前护理费53625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天*50元/天*2+924天*50元/天u003d52200元;关于崔**主张依赖护理费1911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最高伤残等级的变化等各种因素,酌情支持崔**今后7年依赖护理费,即7年*365天*35元/天u003d89425元;关于崔**主张误工费744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崔**的误工期限共计720天为宜。一审法院根据崔**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按件计酬,最高月工资为3725元,最低月工资为1808元),酌情按90元/日计算,支持崔**误工费720日*90元/日u003d64800元;关于崔**主张××赔偿金412152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崔**共构成六级、七级、九级、十级四处伤残,一审法院确认崔**的××赔偿金应为(0.5+0.04+0.02+0.01)*20年*34346元u003d391544元;关于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五**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崔**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崔**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63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4元、营养费1620元、定残前护理费52200元、依赖护理费89425元、误工费64800元、××赔偿金391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41455.62元,由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24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420273元,合计661273元,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已先行给付的250000元相冲抵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崔**411273元,其中支付崔**343273元,支付盐城市**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元,法医鉴定费10117.5元,先予执行申请费3650元,合计18111.5元,由崔**负担2111.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定残前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以第一次定残时为准;2.护理依赖费用计算的时间过长,应以5年为一个周期;3.鉴定费分担不合理,判决中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多预缴的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1.因上诉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后一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护理期限计算到重新鉴定的定残之日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今后7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书确定的鉴定费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五洲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崔**因交通事故致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崔**中度共济失调构成六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被上诉人崔**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崔**的伤情及实际定残的日期,对于崔**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的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崔**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崔**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崔**的实际年龄、最高伤残等级的变化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崔**今后7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城公司预交鉴定费用7339.5元,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成立情况,明确上诉人**城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城公司对于超出其负担部分的预交费用,可在执行中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负担情况直接予以扣减。上诉人**城公司称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负担不当,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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