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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季**、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季**、被告中国人**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季**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台山路交叉口西侧50米路段时,与被告浦**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季**、浦**及苏J×××××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负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苏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季**,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司承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费35100元、误工费24842元、残疾赔偿金21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54450.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大**司承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大**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浦**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我也受伤,用去医疗费2962元。3、事发后,我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5时50分(天气:晴),被告季**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台山路交叉口西侧50米路段时,与被告浦**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季**、浦**及苏J×××××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陈**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颞顶部、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炎。”同年11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08231.36元,其中由被告季**支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浦**支付医疗费1万元。

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诉至本院。同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宜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120日。3、关于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的收费标准,预估3万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陈**事故发生前是从事水磨石工作。被告季**是苏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大**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浦**是苏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浦启林用去医疗费2962元,案涉交强险要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伙食费11元、护理费552.1元,确定医疗费为10766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行修补颅脑术,确定后续治疗费3万元。医疗费用合计139720.26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结合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9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538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18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3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伤残损失合计260405.2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衣物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400625.4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大**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人保财险大**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7538元(医疗费用7038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季**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不足以赔偿被告季**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季**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55698元,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给付款2万元,应予扣减。3、被告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浦**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926元,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给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07538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

二、被告季**应赔偿原告陈**155698元,扣除其已付款2万元,被告季**实际再赔偿原告陈**135698元。

三、被告浦**应赔偿原告陈**84926元,扣除其已付款1万元,被告浦**实际再赔偿原告陈**74926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被告季**,被告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780元,由原告陈**负担717元,被告季**负担2629元,被告浦**负担1434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107538元(户名:陈**;开户行:中国**洋支行;账号:62×××54)。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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