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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吕**、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吕**、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被告人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人民**支公司、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香诉称,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吕**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沿大丰市X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同向开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2014年8月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407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全部责任。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民财**支公司、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1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24元、护理费12381.66元、误工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44元、其他损失1000元,扣减被告吕**垫付的3万元,合计为71735.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了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60元。原告已年满69周岁,劳动能力受限,其在门市做营销员明显不符合常理,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并非12年,对赔偿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餐饮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其中10张护送专用票据,该票据没有注明日期。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主要是头部缺血、脑梗、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4天,标准无异议。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龚**、王**的救助费用600元及餐饮费400元不在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吕**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沿大丰市X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同向原告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于当日在大**龙中心卫生院包扎后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751.4元,出院记录记载“有情况及时联系,周一专家门诊随诊;胸外科及脑外科门诊随诊”等内容。此后,原告程**多次至该院诊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892.73元。2015年1月21日,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造成胸部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被鉴定人左胸3-7肋骨骨折予以认定,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原告程**支出鉴定费1302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程**再次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08.7元。出院诊断:“1,后循环缺血;2,腔隙性脑梗死;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头颅及胸外伤后;6,脂肪肝、胆囊壁水肿、肾囊肿、支气管病变、颈动脉斑块;7,焦虑;8,贫血”。

2014年8月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407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顾**,该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给付原告程**人民币3万元。余款,原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程**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书铭商店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原告程**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案外人龚**在大**龙中心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113.4元及交通费186.6元,给付案外人王**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护理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清单,亦未明确非医保用药与医保替代药品之间的差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20日在大**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送费用200元,系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列支。事故发生前,原告程**确有每月1400元固定收入,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定残时已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1年,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支付给龚海军的300元,与大**龙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13.4元及交通费系重复计算,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支付给王**护理费300元,应在护理费列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00元餐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程**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2644.13元(20751.4+1892.7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18)、营养费270元(30*9)、护理费5874.66元[(24*2+21)*85.14]、误工费5600元[120*(1400÷30)]、残疾赔偿金37780.6元[(20-9)*0.1*34346)、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9901.39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255.26元,计人民币65255.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亭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346.13元;鉴定费1300元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255.26元,因被告吕**已垫付3万元、应负担诉讼费1718元,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向原告程**支付36973.26元(汇至:中国**丰支行,户名程**,账号62×××79),向被告吕**支付28282元(汇至:中国**丰支行,户名吕**,账号62×××1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46.13元(汇至:中国**丰支行,户名程**,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17元,由被告吕**负担1718元(已在垫付款中履行),原告自行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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