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告驾驶苏J×××××号车,在被告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6845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5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与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张*分别负同等责任。后原告为事故车花去修理费9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7500元。

原告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

2、原告的驾驶证、杜**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格,原告具有驾驶资质;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4、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

经质证,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对原告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杜*对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收到该份保险条款,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杜**以其所有的苏J×××××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8455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不计免赔。杜**按约缴纳保险费。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5月6日14时10分,原告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墩连接线与利民路交叉口时,与沿利民路由西向东张*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杜*与张*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2014年7月1日,原告杜*向江苏森**限公司支付材料及维修费97500元。后原告杜*诉至本院。

2014年9月10日,杜**出具承诺书,将J23P33号车修理费97500元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杜*。

本院认为:1、杜**与被告**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杜**按约缴纳保费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同时杜**又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2、被告**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扣除交强险财损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即使有相关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此时发生请求权竞合,被保险人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首先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求偿,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和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该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和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杜*主张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97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车损险保险金97500元(将此款汇至收款人姓名为杜*,开户行为中国**阳支行,卡号为62×××25的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