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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江苏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郭**与原审被告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广**司不服潍坊**民法院(2011)潍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734号民事裁定,指令潍坊**民法院再审本案。潍坊**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潍商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潍坊**民法院(2011)潍商终字第97号及本院(2010)坊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原审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原一审中,原告郭**于2010年5月4日起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下属潍坊分公司在承建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77028.8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自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原一审查明,2008年6月9日,郭**(出卖人)与广**司下属的潍坊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二级螺纹钢、三级螺纹钢、圆钢、三级调直螺纹钢,并约定了每种钢材的单价,数量以实际发货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昌乐阳光工地;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工地付款30%,余款按每日上调2‰计算,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逾期不付清款,每超一日买受人按欠款额4‰付滞纳金给出卖人。合同供方由郭**签字,需方加盖广**司下属的潍坊分公司公章,彭**在经办人处签名。2008年6月18日,广**司下属的潍坊分公司工地收料员王**给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各种型号钢材共计43.231吨(总计吨位肆拾叁吨贰叁壹)。2009年4月23日,广**司下属的潍坊**乐工地负责人彭**与郭**对账后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欠钢材款15万元整,滞纳金协商解决。

原一审认为,原告郭**与被**公司下属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的下属潍坊分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清欠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下属潍坊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问题。包括被告所欠货款及上调款两部分:所欠货款经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对账为150000元。上调款计算方式为:上调数额每天300元(150000×2‰u003d300),上调款计算时间为60日(2008.6.19-2008.8.17),上调款总额为18000元(300元×60天u003d18000元)。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为16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违约金性质。截至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被告未及时付清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欠原告郭**材料款共计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8000元的违约金(按每日4‰,自2008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陆正阳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彭**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无权出具证明,二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广**司潍坊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应判令总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的传票未经上诉人签收,属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广**司是1999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陆正阳是该公司的股东。在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司起诉潍坊**有限公司追要“昌乐阳光华廷”工地的工程款即(2010)乐城民初字第47号一案中,王**曾以广**司下属的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上诉人出庭。广**司下属的潍坊分公司与郭**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昌乐阳光工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潍坊**民法院二审认为,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0)乐城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经广**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王**是其下属的潍坊分公司的职工,昌乐“阳光华庭”工地是其下属的潍坊分公司承建,郭**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广**司下属的潍坊分公司与郭**之间存在着买卖钢材业务关系,且尚欠150000元未付。广**司主张潍坊分公司是其公司股东陆**未经同意私自在潍坊设立,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广**司承担,但该主张与(2010)乐城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仅说明该局已就陆**涉嫌私刻公章在潍坊设立分公司一案立案受理,但并未查实,该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广**司从网上下载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陆**涉嫌伪造广**司的档案管理章而不是其行政印章,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广**司的该项主张,因此,广**司应当对潍坊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审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更不存在欠款事实,因广**分公司是以虚假材料骗取设立的,原审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广**司曾代表虚假公司主张债仅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010)乐民初字第47号案件是虚假案件并已由(2013)乐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即潍**院的终审判决所基于的判决理由已由新证据所推翻,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广**司无关,应予驳回。

本案再审查明,本案据以作出原二审判决的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城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已由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且(2013)乐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一),江苏广通**潍坊分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向潍坊市**奎文分局提交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经批准设立,名称为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与变更登记材料中江苏广**限公司公章印鉴印样不一样。原法定代表人李**、现法定代表人田**的签名与本人签名明显不符。

2011年1月31日,潍坊市**奎文分局以潍工商奎公处字(2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设立及江苏广**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变更登记。

另查明(二),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陆**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该判决查明陆**自2008年3、4月份起,让他人伪造了“江苏广**限公司”印章3枚,用于在徐州市、山东省等地私自成立分公司,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自2009年3月份左右起至2009年11月份左右,利用其江苏广**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公司名义收取广**司分公司管理费合计人民币24万元,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以上两罪与前罪实行并罚,判处陆**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广**司提供的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潍坊市工商**工商奎公处字(2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郭**主张潍坊分公司由广**司股东陆正阳申请设立,该分公司即应是广**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由该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司承担。经审理,郭**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广**司对郭**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潍坊分公司的设立与广**司无关。因此,广**司与潍坊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人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广**司不能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郭**所诉广**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应予驳回。广**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41元,均由原审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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