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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六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韩*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且被告自201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我们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偶有争吵也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且婚生子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六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甲与被告邹*离婚。

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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