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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邱**、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蒋**及原审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蒋**与邱**系表兄弟关系。2002年,邱**购买旧房一处,2007年拆迁时,为安置两套经济适用房,邱**将讼争所涉的一套经济适用房以其父亲邱**的名义签订了安置协议。2010年2月,邱**以其父邱**的名义将政府安置给邱**的坐落在兴化市新悦家园23号楼2单元304室经济适用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蒋**。同年2月22日蒋**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实际占有该房屋。2012年元月5日邱**向蒋**补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2日根据经济适用房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确认邱**与蒋**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生效判决。现蒋**要求邱**、陈**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按其认可的买卖行为发生时该房的价值26万元赔偿蒋**的经济损失11万元。

另查,诉讼中,蒋**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讼争所涉房屋的现在价值进行评估,因邱以海拒不配合,致评估无法进行。邱以海自认出卖房屋时房屋价值26万元。

庭审中,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邱**、陈**返还房款,赔偿损失11万元。

邱**与陈**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与邱**房屋买卖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蒋**支付给邱**的15万元购房款邱**理应返还,邱**拒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与邱**系夫妻,蒋**要求邱**、陈**共同返还购房款15万元,因邱**拒不配合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致评估无法进行。但近年来,本地房价持续上涨,故对蒋**按双方确认的该房屋购买时邱**自认的市场价格2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邱**、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蒋**购房款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合计2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审认定上诉人不配合对房屋现价评估非事实,该房屋系邱**所有,故根本不需要上诉人的配合;2、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且实际所有人为邱**,仍自愿购买,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同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不分过错判决上诉人全部赔偿11万元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蒋**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因违反经济适用房禁止转让的规定被确认无效,但是经济适用房在取得产权证满5年之后可以转让,故在房屋买卖双方都不缺乏诚信的情况下,蒋**完全可以在案涉房屋产权证取得5年之后通过履行相关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进而获得房屋增值带来的利益,现因邱**的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而邱**亦同意邱**的请求,且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邱**的名下但该房屋事实上是与邱**有关的,故邱**在房屋买卖中缺乏诚信,蒋**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法实现的房屋增值利益应当认定为其损失。原审中邱**拒不配合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致评估无法进行、房屋现价无法确定,但近年来本地房价持续上涨亦是事实,房屋现价应当高于购买时市场价,故原审按双方一致确认的该房屋购买时市场价为26万元的事实支持蒋**主张的11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邱**所提的蒋**也存在过错,其不应当全额赔偿11万元的问题,首先蒋**购买禁止转让的经济适用房确实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要小于作为出卖方的邱**;其次如果房屋买卖双方都能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蒋**在案涉房屋能上市交易后可获得产权,其损失亦不会发生;再者案涉房屋现价与购买时市场价的增值差价仍为蒋**的损失,而事实上这部分损失是由蒋**承担的,蒋**已经因其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邱**、陈**全额赔偿蒋**主张的11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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